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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历代律令(四)

曹魏时期的法律仍然保留“夷三族”,但在后期发生了一个变化。当时毋丘俭因起兵反对司马师,兵败被杀。按照反逆重罪要处“夷三族”,毋丘俭的儿媳荀氏也要缘坐处死,然而荀氏家族却是和司马师家族联姻的。为了救出荀氏,司马师要求魏帝下诏,允许荀氏和毋丘俭的儿子离婚。但是荀氏所生的女儿毋丘芝虽然已出嫁刘子元,仍然作为毋丘俭的孙女也要被处死,只是因为毋丘芝已经怀孕,被关押在监狱中,等待分娩后即被处死。荀氏向当时担任司隶校尉的何曾求情,何曾授意下属向朝廷上书说:妇女在父母有罪和丈夫家有罪的两种情况下都要受缘坐处死,“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为此建议朝廷修改法律,未婚女子只缘坐父母之罪,出嫁以后只缘坐夫家之罪。曹魏朝廷果然接受了这个建议,修改了缘坐的法律。

这次修改后的“夷三族”法律以后又一次变化,东晋初废除了“夷三族”,不久后又恢复,但改为谋反之类重罪的罪犯“缘坐”的亲属中,男子处死,而女子被收为官奴婢。北朝则男有“门诛”,凡反逆重罪“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这一时期又恢复了收孥,南朝凡重罪罪犯应判处死罪的,妻子及子女都要补奚官为官奴婢。北朝规定重罪罪犯被判处流刑以上刑罚的,都要收其一户亲属配为“杂户”。不过到了北朝末期废除了“门诛”和“夷三族”的名称,逐渐统一称呼为“缘坐”,除了谋反大逆等反对皇帝的重罪外,普通的贼盗之类犯罪不再适用缘坐,而且即使缘坐也采用了南朝的只处死罪犯男性亲属,将女性亲属没为官奴婢的方式。

唐朝的法律最为宽大,缘坐家属的罪名被限制于谋反大逆、谋叛等严重侵犯皇权的犯罪,以及“不道”中的一些严重侵害统治秩序的犯罪。换言之只要不反对皇帝,皇帝也不杀你一家子。谋反大逆罪犯的父亲、儿子都处死,但女性亲属以及祖父、孙子、兄弟以及未满16岁的儿子都不杀,收为官奴婢。另外年满80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年满60岁以上的女性亲属可以免于处罚。伯叔、侄子等亲属都要处以流三千里。

唐朝的法律被后世继承。以后明清的法律将谋反大逆的缘坐处罚加重,罪犯大功亲以内的16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全部要被处死,女性亲属全部没为官奴婢。

从以上的叙述中可以知道,“株连九族”主要是一个形容性质的统称,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历代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处罚。最早的多于“三族”的屠杀罪人亲属的记载,是《史记》提到的荆轲刺秦王后秦王屠杀荆轲“七族”。对此的解释也有多种,有的以为是曾祖至曾孙这七代范围内的全部亲属,也有的认为是父族、姑之子、姐妹之子、女儿之子、母族、兄弟之子、妻子以及妻子父母。东汉的王充在《论衡》中又说是诛杀荆轲的“九族”。“九族”的解释也有各种,一般认为就是指上自高祖、下至玄孙这九代的所有亲属。实际上是一切亲属的统称。《隋书》记载隋文帝在镇压了杨玄感的起兵后,“罪及九族”。史籍中类似这种有关屠杀罪人九族的记载很少。传说明成祖朱棣起兵夺取皇位后,原来拥戴建文皇帝的主要文臣之一、当时南方的名士方孝孺宁死不屈,不愿为明成祖起草诏书,明成祖威胁他说:“难道你不顾及你的九族吗?”方孝孺说:“便是十族奈我何!”明成祖或许认为方孝孺这句话是对于他独创能力的蔑视,于是将方孝孺的学生全部抓来充当九族之外的第十族,据说一共杀死八百多人。不过这一说法并不见于较为严肃的史籍。

卖身为奴

董永和七仙女的传说是中国民间妇孺皆知的故事。不管各种版本的传说、戏曲的细节有什么不同,但实际上都是从晋代小说《搜神记》记载的东汉董永故事发展而来的,基本内容也是大同小异,都是说董永为葬父母,欠下巨额债务,不得不自卖为奴,幸得仙女下凡,运用仙术,纺织绢帛,帮助他赎身还家。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中国古代的法律很早就禁止以人身担保债务了。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国竹简中,有一条“法律答问”说明,当时法律已禁止债务人提交人质为债务担保,提交人质的和接受人质的都要处以“赀二甲”的处罚。并说明当时的司法习惯上,凡强行向债务人索取人质的,要受“赀二甲”的处罚,被迫提供人质的债务人可以免罚。湖北张家山出土的汉墓竹简里也有类似的条文,规定债权人强行索要人质的,处以罚金四两。

秦汉时法律禁止人质担保债务,但同时又允许债务人为债权人服劳役来抵偿债务。云梦出土的秦竹简,有一条《司空律》的律文,详细规定:如果有积欠官府债务的,就要约定日期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法清偿,当天就要债务人开始服劳役抵债,每劳役一天,抵偿八钱,但如果是由官府提供饭食的,就只能算六钱。官府的伙食标准为男子每餐三分之一斗,女子四分之一斗。债务人也可以自己的奴婢、牛马来为官府服劳役抵债,不过如果债务人是工匠、商贾就不能找人代役。劳役抵债的债务人在官府服役期间和官府的奴隶一起工作,不得作为奴隶们的监工,只有在每年的播种、收获农忙季节可以回家20天。东汉人王充在他的《论衡》里曾提到穷人欠下官债只好以劳役抵偿。民间的债务很可能也是用这种方式来抵偿的。直到唐朝的法律仍然规定,如果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又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抵偿,就应该“役身折酬”,以自己或家人的劳役来抵债,只是劳役的人限制在男性家属。关于劳役抵债的具体方法则没有详细的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允许的“役身折酬”抵债方式来看,董永的“自卖为奴”并非是真的去债权人那里当奴隶,而应该是借下巨额债务约定日后以自己的劳役来抵偿。按照《搜神记》的说法,董永是千乘(今山东高青)人,父亲死后,家中贫穷,无法安葬,董永只得向人借了1万钱,守丧三年后再到债主家服役抵偿。董永的孝心感动了天帝,天帝派遣仙女下凡,帮助董永。债主要求董永为他织100匹缣(丝织品)偿债,仙女只用了10天就织完了这100匹缣,董永因此清偿了债务,得以回家。汉代缣价大约是每匹四五百钱,董永欠债1万钱,连本带利折合为100匹缣,要是没有仙女的帮助,恐怕是一辈子都还不清的。实际上绝大多数劳役抵债的债务人终身陷于劳役中,和奴婢没什么两样。而且根据上述秦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到官府以劳役抵偿债务的人的待遇和官府奴隶是相同的,甚至还特别规定不能任用这些抵债劳役者为奴隶的监工。看来民间劳役抵偿的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劳役身份也和奴隶是一样的,所以习俗上都以奴婢视之。由于真正能够自己还清债务赎身的极为罕见,常常就会因此终身沦为奴婢。

董永故事是神话传说,历史上像他这样以劳役抵偿债务成功脱身的,只有极少数的几个事例。最著名的如南朝刘宋时的孝子郭原平,父亲去世后,倾家荡产为父亲营葬,“自卖”给造坟的主人为奴,和董永一样,在守丧期满后去“买主”处服役抵债。他和那户人家的奴婢一起劳动,学习造坟的技术,进步很快,在为主人服役之余,还为人造坟,得到的报酬一部分奉养母亲,余下的积聚,终于得以还清债务,“自赎”还家。南齐时孝子吴达之几乎重复了郭原平的故事,他为葬嫂,自卖为奴,为人营造坟墓,最后也得以自赎成功,恢复自由。

尽管法律一直是禁止以人质为债务担保的,可是民间这种以人质为债务担保的习俗却一直长久流传。中国古代把借债提供质押品的行为称之为“质”或“贴”或“赘”,以人质为债务担保就叫做“贴子”“赘子”。比如汉代淮南地区有“赘子”的习俗,借债时债务人把自己的子女作为人质交给债权人,如果在三年内不能清偿债务,当人质的子女就沦为债权人的奴婢。历史上这种“贴妻卖子”的现象不绝于史书。有的时候,还会有以母亲为人质的,南朝刘宋时有个叫尹嘉的,借了一笔债无法清偿,他的母亲只得“自以身贴钱,为(尹)嘉偿债”。尹嘉为此被捕,被治为不孝罪。在唐朝时的袁州(今江西宜春)、柳州(今广西柳州)民间也有同样的习俗。韩愈为袁州刺史、柳宗元为柳州刺史,都曾下令禁止这种“俗法”,还曾拿出自己的俸禄替百姓赎回沦为奴婢的子女,在历史上传为美谈。不过仔细分析这种美谈,就可以知道不得以人质为债务担保的法律在社会上是没有实效的,而且官府也只得对这种违法的、应该是无效的交易予以默认,还得拿钱来赎取人质。

唐朝以后的法律只认可“保人代偿”方式的债务担保,法律禁止以债务“准折”债务人的妻妾子女,要处杖一百,强行索要的,加二等处刑。法律严禁将平民出卖为奴婢,就是尊长也不得出卖子孙,这被当做是“十恶”大罪中的“不睦”之罪,要判处徒二年。但是在民间,过去这种以人身为债务担保的惯例依然长期存在,在欠下债务无法清偿时,债务人往往将子女抵偿债务。为了规避法律,民间采用的手法有这样几种:一种是假立一张“义男”或“义女”的“婚书”,算是将自己的子女出养给债主当养子或养女,上面一般都写上“终身使用,永不归宗,倘有不虞,系自己命”的文字。这样一来规避了法律,二来又使得抵债的子女和债主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名分”关系,不得稍有反抗,债主打骂处罚也都不犯法,即使杀死养子女也不过是个徒刑罪名。实际上就是一张卖身为奴的文书。另一种是立一张雇工文书,雇工期限为五年以上。按照明清时的法律,雇工在五年以上的就是与主人有“名分”关系,万一发生互相之间的侵害行为,双方的关系比照主奴关系确定。这种“婚书”和雇工文书都规定了身价,可是实际上这些身价往往不会实际交付,身价是用原来的债务抵消的。

无讼和息讼

据《史记》等历史著作的记载,孔子曾经做过一段时间鲁国的司寇,不过好像留下来的事迹不多,他本人对于这段经历也很少提及,只是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概意思是:主持审判我和别人也差不多,但重要的是要使诉讼不至于发生。孔子以后的儒家学者都进一步发挥这一观点,把诉讼视为民风浇薄的表现,最理想的是社会上没有诉讼发生,有本事的长官应该是能够做到平息民间的诉讼,这叫做“息讼”。一方面没有诉讼,一方面朝廷也就不用刑罚,是所谓“无刑”或“刑措”(指刑具放置一边不再使用)。儒家的经典《尚书·皋阿谟》说“刑期于无刑”,就是这个意思。据说三千多年前的西周“成康之治”,就曾连续四十多年没有人犯法、没有使用过刑罚,实现过“刑措”。以后这成为儒家的最理想的政治状况。

实际上对于民间诉讼抱有消极观点的并不仅仅是儒家,春秋战国时的很多学派、思想家对于诉讼的观点也是消极的。《墨子》这本墨家的经典认为远古时代人民各行其是,自说自话,“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自以为是,互相争论不止,父子互相怨恨,百姓以水火毒药互害,“天下大乱,若禽兽然”。于是只能立贤人为天子及各级官长,官长以天子的是非为是非、百姓以官长的是非为是非,统一意识、统一观点,这就叫做“尚同”,“一同天下之义,是以天下治也”。每个个人连自己的思想也没有,自然不会发生争讼。另外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自然也不以彼此争利进而争讼为好事。

道家对于人间的政治、法律是持消极观点的,最典型的如《庄子》里说的,只要排斥了圣人、智慧,就不会有大盗;毁坏珠宝珍奇,就不会有小偷;烧掉契券、砸碎印章,老百姓就不会争利吵闹;折断秤杆、劈坏升斗,老百姓也就不知道诉讼争夺。在道家倒退的社会历史观里,诉讼也是一件不好之事。

战国时兴起的法家是极端功利主义的,不怎么注重无讼,甚至如商鞅也认为要重奖惯于揭发犯罪的“奸民”。不过法家也认为可以设法达到“去刑”。商鞅、韩非都认为儒家用的教化方法太迂阔,道家的说法太恍惚,墨家的方法太神秘,只有使用重刑威吓民众,轻罪重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就可以“以刑去刑”。法家的政治终极目标也是不使用刑罚,后来法家的理论在秦国得以实现,商鞅变法后,贯彻“以刑去刑”的主张,据说曾使秦国“路不拾遗,山无盗贼”。但是到了统一全国后,秦国本地的对外扩张停止,出现不少社会问题,治安也暴露出问题,公元前217年的一天,微行出访的秦始皇在咸阳郊外的兰池遇到强盗,全靠随行的四个武士全力保驾才得以脱身。尽管秦朝法令严酷(据说“赭衣塞路、囹圄满室”,实行劓刑、刖刑割下来的鼻子、断脚装满一车又一车),可是刑罚的威慑力在超过了一定限度时,就失去了它的威慑力。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秦朝失败的实践提醒后世的统治者不能一味迷信重刑威吓,儒家的以说教来使民间息讼,以至于无讼的说法又流行起来。据说西汉时的黄霸为颍川太守八年,郡中没有发生过重罪案件。龚遂为东海太守,“狱讼止息数年”,好几年没有人打官司。朱邑任桐乡啬夫,从来没有笞打过罪犯。东汉的童恢治县,没有人打官司,也没有人犯罪,县里的监狱生满了草。

这些小范围的“息讼”和“无讼”的事迹大多是地方官员着力推行教化的结果。比如西汉时韩延寿每任一地的地方官,总是为当地的百姓拟订婚丧祭祀的礼节,要官学的学生为百姓一一演示。有一次手下的一个胥吏骗了他,他非但不追究罪责,反而深深自责,说是自己推行教化不力,致使身边的工作人员都没能受感化。那个胥吏羞愧难当,竟然自杀以报。韩延寿担任长安附近地方官“左冯翊”时,有一次巡视属县,来到高陵县时,听说当地有两兄弟为争夺一块田产打了几年的官司,韩延寿大为伤感,说:“我凭着一时的机遇得为一地的长官,不能宣明教化,致使骨肉争讼,有伤风化,还连累乡官和邻里受辱,罪过都在我一个人。”于是他就住进招待过往官府人员的“传舍”,不出来办公,闭门思过。这个县的官吏惶恐不安,只得一起离职待罪,把自己绑起来关进监狱。那两兄弟的亲戚都纷纷指责两兄弟牵连好官,两兄弟深深懊悔,脱了衣服、剃光了脑袋,到衙门里自首请罪,发誓平分土地,不再争吵。韩延寿这才出来接见两兄弟,请他们吃饭,教导他们为人的道理。这事传开后,属下的百姓都互相告诫不得轻易打官司。

小说《金瓶梅》插图描绘

的起诉情景东汉时这种风气更甚。比如刘矩为雍丘县令,每当有人前来衙门诉讼,就对着当事人双方连称得罪,耐心劝告双方“忿恚可忍,县官的衙门可不能轻易进入”,据说往往使当事人感动得垂泪而回,不再诉讼。许荆为桂阳太守,属下耒阳县有蒋氏兄弟争讼,官司一直打到了太守府。许荆在审判时,对着蒋氏兄弟叹气,说:“我承担国家的重任,却没能推进教化,使得兄弟反目成仇,争讼不已,这都是我的责任。”嘱咐书吏赶紧起草弹劾自己的文书给朝廷,请求廷尉治罪。蒋氏兄弟听了,惭愧万分,当场和好,请许荆治自己罪。许荆乘机对他们再加教育。各县的百姓听说了这事,兄弟失和的都纷纷和好,不供养父母的都赶紧改正。仇览为蒲亭长,当地有个老太太来告儿子不孝,仇览说:“日前我经过你家,看你儿子耕作农田勤勤恳恳,房屋和田地都整整齐齐,你儿子并不是一个坏人,只是缺乏教化而已。你守寡养大儿子不容易,为什么因为一时的愤恨就要陷儿子于重罪呢?”他劝老太太撤诉,他亲自来到老太太家里,和母子一起吃饭,耐心教导那儿子如何尽孝。后来那个儿子果然成了一个有名的大孝子。仇览不久后被考城县令王涣辟为掌管文书的主簿,王涣问起这事,说:“你这样做,不是有损于官员如鹞鹰扑恶鸟般扑灭罪犯的志气吗?”仇览却回答:“我以为做鹞鹰不如做能化导百鸟臻于吉祥的凤凰。”

后世仍有很多官员模仿这些著名的循吏,耐心说服百姓不轻易打官司的事例。比如明朝时,赵豫为松江太守,每逢受理案件时,总是劝告当事人冷静回家想一想,实在忍不下的,第二天再来起诉。松江人传为歌谣“松江太守明日来”。清朝的黄六鸿在他所著《福惠全书》中说:“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告官;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皆非乐于有事者也。”起诉的和裁判的都是出于“不得已”,因此真的值得一判的案件“百无一二”,都只是出于一时性起而已,只要好言好语地劝解一番,自然就可以让双方和解息讼。

上述的这些事例总有一点虚伪作假的味道,都像这样来息讼,非得把法官累死不可,所以到了唐以后,索性在法律上限制民间的起诉。除了重大的刑事案件外,唐朝法律就一年中“户婚田土钱债”之类民事纠纷规定起诉的时间,限定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来年的二月三十日这五个月内,这叫做“务开”。到了三月一日,就算是“入务”,不得起诉。宋朝法律对此稍加调整,“务开”期缩短为十月一日至来年二月一日的四个月。明朝法律里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是各地的官府都有自己的“土政策”,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放告日”或“词讼日”里才可以起诉。词讼日一般是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的日子,这样一来,一年里能就民事纠纷起诉的日子最多不过百来天,比唐宋时还要少。清朝仿照唐宋制度,每年的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为“止讼”期,在衙门口树起“农忙”、“止讼”的大牌子,民事方面的纠纷一律不得起诉,而且在其余的日子里仍旧沿袭明朝的词讼日惯例,每月的三、六、九才可起诉。到了晚清更有很多地方再减少到每月的三、八两日为词讼日,一年才四五十天的日子允许民间打官司,自然是把息讼的实效大大推进了一大步。

还有一个息讼的办法是将民间纠纷的处理权限下放到基层去,由民间机构加以调解“和息”。如元朝在各地乡间设立村社,由村长、社长主持调解民间的纠纷。明初各地设“申明亭”,由德高望重的乡间长老主持,可以调解纠纷,甚至还可以责打有过者,没有经申明亭调解的纠纷都不得起诉。明中期又推广“乡约”,也以调解纠纷为一项重要内容。明清时,各地宗族势力强大,本族内部纠纷不经宗族调解是不得起诉的。即使是起诉后,有关婚姻、继承等等的纠纷一般都批回原宗族“公议”。明末清初的思想家也大多以为恢复西周的宗族制是治理天下的最好办法,如顾炎武在《日知录》中说最理想的是“一家之中,父兄治之;一族之中,宗子治之”。总的原则是“民不见官”为最好。

另一个不那么正宗的息讼办法是,法官在裁判时不要将罪责和权利判得太明确,免得败诉的一方心理不平衡,以后再次起诉,缠讼不已。明朝时海瑞在他的《淳安政事》中提到当时官场上流行的“四六息讼法”,即给胜诉方六分理,也给败诉方四分理,曲直相差不远,给双方留下余地。海瑞自己是最痛恨这种和稀泥的裁判方式的,他说这就是孔子所说的“乡原”,是“德之贼也”。

对于儒家传统的无讼、息讼之说,历代都深信不疑,敢于提出疑问的只有这么几位。一个是明初的名臣刘基,他在自己的书里写到:他到以“息讼”、“简讼”闻名的县里去,就像古书里所写的一样,衙门的台阶上长满了野草,公案上积满了灰尘,可是乡间却是强梁横行,怨声载道。问百姓为什么不去告状,老百姓回答说,都是因为官府不肯受理诉讼。上级前来巡视,百姓们纷纷喊冤,上级却认为当地官员能够不生事端,是个好官,只是这里的百姓太刁蛮,驳甸起诉。于是老百姓再也不愿告古代检验尸体所用的“正背人形图”状,民间的怨气郁积心头,积为斗杀、积为盗贼,会酿成大灾祸。明代的政论家丘浚在他的《大学衍义补》一书中也说一味地息讼,民不能讼于官,就将讼于天,激怒了上天,上天就会降下灾祸,天下就要大乱。正面批驳孔子无讼论的,是清代的经学家崔述。他专门写了《争论》、《讼论》,论证争讼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就是像尧舜那样贤明的君主统治的时代也没有真正消灭诉讼,更何况是后世凡人法官?强调无讼只不过是便宜了那些有权有势、无须打官司就可以巧取豪夺的恶霸,逼迫良民百姓忍气吞声,任人宰割。

无讼、息讼的理论和实践并不仅仅是因为儒家那“和为贵”或中庸之道的人生哲学,更直接的是因为中国古代司法的性质,就像本书已经多次提到的那样,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皇帝的一家之法,是皇帝统治臣民的工具,并不是为了要裁断民间的是非。各级官府的首要任务是维持统治,防止民众犯上作乱。如果不加选择地接受民众的诉讼申请,就会使官府陷于“小民细事”的事务堆,扰乱官府的正常工作。所以诉讼被视为是对官府的干扰,必须要想办法来“息讼”。

历代的这种所谓的“息讼”政策实际上也没有能够抑制民众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既然官府只注重重大刑事案件,为了获得在民事纠纷中的优势地位,很多当事人就习惯于“驾词告讼”,把钱债纠纷说成是强盗抢劫,把地邻冲突说成是人命案件;既然是官府极力减少起诉的机会,民间就习惯于抓紧一切可以起诉的机会,把长期积累的纠纷集中起来诉讼,将久远的纠纷反复起诉。因此再翻一下各地的地方志,就可以发现很多地方都有“缠讼”“刁讼”“健讼”的风气,尤其以江苏、浙江、江西、湖南等地最为显著。在清代,这种地方的地方官每一次“听讼日”会收到成百上千张状子,地方官最多只能受理其中的百分之一二,即便如此,一年下来累计处理的案件也要有上百件,甚至上千件,远远超过现代法官一年处理的案件数量。

勘验

在云梦秦墓出土的竹简里的“封诊式”部分中,有很多是关于案件发生后的勘验现场笔录。比如有一件的标题是“穴盗”:有人报案,说遭遇“穴盗”(墙壁挖洞进入室内盗窃),于是地方官府由一名“令史”带领一些“牢隶臣”到达现场。他们仔细勘验了现场,并且做好记录:墙壁的厚度,挖洞形成的土堆,洞的大小,在墙内外留下的手印和脚印,打开的箱笼的位置等等。还仔细观察了鞋印,记录下鞋印所反映的鞋底样式和磨损程度,并将主人的鞋进行了比照。询问邻居是否曾经听到什么动静。在逐一记录了主人所说的被盗物品后,又到邻居家询问,是否看见过主人的这些物品。另一件的标题是“自经”(上吊自杀),也详细记录了报案的经过,现场的痕迹,尸体的位置,在放下尸体时的动静,死尸脖颈上的索沟痕迹。在“出子”(妇女流产)的记录中,除了现场勘验的记录,还有由“牢隶妾”(官府女奴隶)进行的妇女身体检查的记录。这些记录表明,早在两千多年前中国已经有了完善的勘验制度。

以后现场勘察、尸体检验一直是历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制度。比如宋朝有专门的“检尸条令”,规定一切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必须经过官府检验,地方官府由县尉主持检验尸体,在报案后必须两个时辰内出发赶往陈尸现场,否则要以“违制罪”惩处;经过检验仍然不能得出死因结论的,也要处杖一百。到了明清时期,法律明确规定,要由地方长官“正印官”(知县、知州)亲自前往主持验尸,不亲临现场的,处杖六十,折合为行政处分;接到报案后没有立即出发的,延迟一天降一级调用,延迟两天降三级调用,延迟三天或者谎称亲临检验的,革职罢官。发生强盗、抢夺案件的,接到报案后必须“不论远近、无分风雨”,会同驻军长官“飞赴事主之家”。

长久以来严密的检验尸体的制度及其实践,使中国古代的司法界积累了丰富的检验尸体的方法,以及判断死亡原因的经验。这些经验在宋代被归纳总结成书,用以指导各级官府检验尸体。这就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

《洗冤集录》的作者是南宋法官宋慈,他长期担任司法官职,曾经先后任四路的提点刑狱,积累了丰富的检验经验。他根据长期的实践,并总结历代的经验,写成这部不朽的法医学著作。在书的前面他抄录了当时有关检验尸体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可以看到当时的制度已经相当严密,检验时要按照官府印行的“检验格目”(后世简称“尸格”)顺序逐一检验,逐格填写身体各部位有无伤痕。宋慈在书中逐一叙述了各种检验尸体的方法以及判断死亡原因的方法,很多内容都是相当科学的。比如他已经发现了尸体的尸斑现象,提醒检验时不能将尸斑视为伤痕。他注意到了可以根据尸体的腐败程度来推断死亡时间,并且要按照季节不同而加以调节。他还发现了生前伤和死后伤的区别,发现了生前被烧死和死后被焚尸的不同之处。《洗冤集录》以后成为历代司法官员检验尸体的权威性著作,元明清三代的官府都依照它的说法来判断死亡原因。

不过需要提醒读者的是,古代的官员只是主持检验尸体,他们并不亲自动手去翻弄检验尸体,真正接触尸体的是“仵作”。在宋代,“仵作”是殡葬业者的统称(也有的地方叫做“团头”,比如《水浒传》里为武大郎验尸的团头何九叔),他们平时的工作就是替死人洗身穿衣,当官府需要检验尸体时,就要求这些人承担这项差役,按照尸格开列的顺序,逐一仔细检查尸体,并大声喝报有伤无伤,由书吏逐一填写在尸格上。官员在旁监视,在有疑问或发现致命伤的情况下,才需要上前亲自观察。明清时仵作已是衙门里专职的验尸衙役,一般州县都有两到三名仵作,世代传袭这门职业。

由于中国传统以保持尸体完整为尊,而动手检验尸体的仵作又是贱役,因此检验尸体往往被看做是对于死者的亵渎。明清的法律规定:允许因自杀、意外事故而死亡者的亲属,或在监狱病死者的亲属,以及被强盗杀死的受害人(事主)的亲属(苦主)申请免除检验尸体。但是凡控告杀人罪的就必须要经过尸体检验,不得申请免检,以防止讹诈。明万历九年(1581)因此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复仇案件。浙江武义县人王世名,17岁时父亲与族侄王俊为了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后被王俊打死。王世名表面上同意和王俊“私了”,接受了王俊赔给的几亩地,声称父亲死于意外,向当地官府申请“免检”尸体。可在安葬了父亲后。他日夜带着刻有“报仇”二字的匕首,将每年从王俊所赔田产上收获的租谷都另外记账。在以后的六年里,王世名考中秀才,娶了妻子,有了儿子,于是他对母亲和妻子说:“我们王家有后了,我可以死了。”他在路上截击王俊,砍下王俊的脑袋,带上王俊所赔田产的收获账簿到县衙门自首。武义县的陈知县询问了情况后说,“这是大孝子,怎么可以关押收审”,把他请到公馆里休息,并向上级金华知府报告自己不愿审理此案。金华知府派出金华知县汪大受前来审理,汪大受对王世名说:“我检验一下你父亲的尸体,如果有伤,你就没有死罪。”王世名回答:“我就是为了不亵渎父亲的遗体才忍受至今,我情愿一死也不愿父亲遗体受辱。”汪大受要他回家辞别母亲,同时派人起出王世名父亲的棺材打算验尸。王世名赶回衙门,以头撞墙,阻止验尸。汪大受只好停止验尸,向上级报告,请求不验尸就以复仇结案。王世名说:“这是违法的事,违法就是目无君上,怎么还能活命?”他就绝食自杀。王世名死后,他的遗孀俞氏抚育儿子至三岁,也自杀殉夫。明朝廷为此下诏,表彰其家为“孝烈”。王世名后来被记载入官修的正史《明史·孝义传》,他的故事还被广泛改编为戏曲、小说到处流传。

刑讯逼供

大家大概都知道,劝秦始皇下焚书令的李斯,后来自己也死得很惨。在秦始皇暴毙后,是他和赵高密谋,拥立胡亥为秦二世皇帝,可是后来他又和野心勃勃的赵高发生矛盾,被赵高诬蔑为“谋反”,关入大牢,“榜掠千余”,李斯迫不得已,只好认罪。按照当时的法律,刑讯场影这样的案件要经过皇帝派出的使者的复审才能定案,李斯满心希望能够在秦二世派使者来复审的时候翻案,可是赵高比他更精明,预先派了太监冒充秦二世的使者前来复审,李斯不知有诈,喊冤翻供,结果是招来一顿毒打。反复几次后,李斯不敢翻供,结果在真的秦二世使者来复审时,还是认了这个死罪罪名,终于逃不脱被“具五刑、夷三族”的下场。

李斯屈打成招的冤案在中国古代、乃至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都具有典型意义。中国古代法律认定一个人自己招供认罪是比什么都要过硬的证据,这在中国古代称之为“案以招定”。至晚从唐朝起。每个被告被定罪时都必须在一张“服辩”上签押,服辩的原意是“服罪则服,不服则辩”,可是后来的理解就是“服而不再辩”,成了一张认罪书。有了这张认罪书才可以正式定案。《阿Q正传》最后的“大团圆”,阿Q糊里糊涂被抓了起来,过堂时当官的要阿Q在一张纸上画图,那就是在服辩上画押认罪,结果阿Q就被拉出去“咯嚓”了。

要被告认罪,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动用刑讯逼供,古代俗语“人是苦虫,不打不招”,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从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来看,在西周时就已有了刑讯逼供的案件。在云梦出土的秦简里有关于审讯的制度,其中提到刑讯应该是审讯的最后手段。

为了防止滥用刑讯,从汉代起就有了一些限制刑讯的制度。汉初曾规定,刑讯只能采用“榜笞立”,榜和笞都是用竹条或竹板抽打,立或许是逼迫被告站立。后来在南朝时,这一制度发展得更为完善:不肯认罪的被告要“受测”,做法是将被告抽打20鞭子、30下竹板,然后给被告戴上枷、梏(套在手上的戒具),强迫他站在一个高一尺的圆顶土垛上,土垛的顶部勉强容纳两只脚。被告站满两个时辰才可以放下来,隔上几天再来一次,如果被告能够咬紧牙关不招的,就无法正式定罪,只能作为“疑罪”,要他拿出钱财来赎罪。士大夫、官员犯罪可以不受这种立测,改为断食:关在监狱里,不给饭吃,每150刻(古代每100刻为一昼夜)给一升粥喝,满1000刻不招,可以作为无罪释放。

和南朝对立的北朝,也设法限制刑讯,只是制度没有南朝这般复杂。北魏规定刑讯拷打不得超过49下。后来的隋唐法律就沿袭了北朝的这一制度,如唐朝法律规定,拷打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的间隔应在20天以上,总的拷打数目不得超过200下。挨过了这些拷打仍然不认罪的,除了伤害、偷盗之类的重罪外,一般的轻罪罪名就算是无罪,说明原告是诬告,要按照被告所受拷打的数目“反拷”原告。法官非法拷打被告造成被告死亡的,要处徒二年的刑罚,如果是有意拷打致死的要按杀人罪处罚。

可能是因为唐朝法律对于刑讯限制过严,不利于破案,后来的法律对于拷打数目不再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明太祖相信古人所说的“荆能去风”,以为用荆条抽打不会导致破伤风,下令审讯时只能用荆条,可实际上绝大多数衙门使用的是竹板。明太祖亲自指挥的特务机构锦衣卫可以使用“夹棍”,这是从宋元时酷吏所用的非法酷刑“夹帮”“超棍”发展而来的。夹棍又称为“三尺木”“檀木靴”,是用绳索抽紧三根硬木棍夹受讯人的踝骨、或小腿、或膝盖,每抽一次为一夹。后来夹棍成为明清时审讯强盗、杀人之类重罪案件的标准刑具,按照法律每次审讯只能夹两次,但是往往采用夹紧后不再放松,或者再用木榔头敲击,或者在夹棍的凹坑里放上一些碎石子来加重受讯人痛苦的方法逼供。对于妇女,除了用小竹板抽打外,还使用“拶指”,这是用五根小木棍夹受讯人的四根手指。和夹棍一样,拶指只能用两次,当然酷吏们会用紧夹不放,再用木榔头敲击的办法来逼供,还给这种残酷行罚取了一个很诗意的称呼,叫做“玉女穿梭”。

清朝的刑讯手段比明朝要多。法律允许的刑讯手段除了上述的这些外,又加上了“掌嘴”:打耳光,往往使用皮掌或竹掌为刑具;“压杠”:要受讯人跪下,腿弯上搁一根木杠,由两个皂隶站上去使劲往下踩,再进一步的发展是在受讯人膝盖下加一块搓板似的有棱板,再把受讯人的两手绑在一个十字架似的木架上,这叫做“天平架”。另外的刑讯手段是“跪链”,要人跪在盘起的铁链上。还允许用藤鞭抽打。

人们在受刑时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摧残,一般人很难咬紧牙关挺过去。西汉时有个叫路温舒的上书汉武帝,揭露当时滥用刑讯。人的忍耐力毕竟是有限的,实在痛不欲生,只得承认被强加的罪名,“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结果是造成大批冤案。

虽然历代法律上有明确的制度,但是大多只规定刑讯中“邂逅”(非故意的意外事件)致受讯人死亡的最多只是两年徒刑,而且一般都折合为行政处罚(罚俸、降级等),被害人的亲属要证明被害人是被故意打死的又很困难,所以各级法官都往往滥用名目繁多的酷刑逼供,甚至在找不到线索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活活打死算数。这样,刑讯制度不能起到作用,酷刑却屡禁不止。汉代即有“考掠五毒”(或作“拷讯五毒”)的说法,指当时刑讯普遍使用的鞭、笙、灼、徽、纆,除了鞭打外,灼是拿烧红的烙铁烙烫受讯人。后两种都是使用绳索捆绑逼供的方法,纆(两股绳)和徽(三股绳)都是粗井绳,扎紧捆绑罪人时即成为逼供的手段。不过具体的捆绑手法还搞不清楚。以后还有使用种种戒具来压迫、拘束受讯人身体进行逼供的。最著名的是唐代武则天当政时酷吏来俊臣创设的用十号“大枷”逼供。这种大枷分别号为“一、定百脉,二、喘不得,三、突地吼,四、著即承,五、失魂胆,六、实同反,七、反是实,八、死猪愁,九、求即死,十、求破家”,从这些名称来看,这十号大枷都是极为沉重的戒具,并“以铁为冒头”,压在人的脖子上,使人浑身发麻,呼吸困难,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宋元时期的酷吏往往使用“脑箍”(在受讯人脑袋上绕上粗绳,绞紧粗绳进行逼供)。清末推广使用的最残酷的刑讯手段是“站笼”。这是一个木头笼子,顶部开着正好卡住人脖子的圆孔,人关在里面只能踮脚站立,否则就会被那个卡脖子的圆孔卡得透不过气。一般人站个一两天就会被累死。清末的酷吏毓贤在任曹州知府时,仅两个多月就“站”死了370多人。这已经是在残杀而不能说是在刑讯逼供了。

隶臣妾

也即男为隶臣,女为隶妾。隶臣妾可以从事多种劳动。从秦律规定看,可以做工、种田、筑墙。牢隶臣还可以参与验尸、捉拿犯人等活动。诚实可靠的还可以派去送信。隶臣妾也可附加体刑。《秦简》有“黥颜杝为隶妾”、“刑为隶臣”。汉代武阳侯萧胜犯当祠而不斋罪被耐为隶臣,襄城侯韩释之因犯诈疾不从君命罪,也被耐为隶臣。受耐刑须用刀,刀便是隶臣妾的附加刑具。

隶臣妾不同于城旦鬼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可以赎免,而城旦鬼薪在秦则不能赎免。隶臣斩敌首得爵,可以爵赎免,其子有爵也可以二级爵赎免父或母的隶臣妾身份。但是,从事某种特殊职业的却不得赎。如秦律规定:“女子操犽红及服者,不得赎。”这实际上宣布了她们将终身为国家奴隶。

司寇

据《汉旧仪》:“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司,就是察,古无伺字,实际司就是伺察。司寇所服劳役主要就是“伺察寇盗”,有时可以监率城旦舂服劳役。秦代对司寇服劳役有禁止性规定,如“不得为官府佐史及禁苑宪盗”,不得为人“仆、养”。司寇也可附加体刑。如耐为司寇,汉代对王侯用此刑较多。如杨丘侯偃犯出国界罪耐为司寇;衍侯翟不疑犯挟诏书之罪,耐为司寇。其他如终陵侯华禄、深泽侯赵修、吴房侯杨去疾等都被耐为司寇。受耐刑须用刀,刀便是司寇这种劳役刑的附加刑具。

刑徒、复作

刑徒、复作是两汉军屯劳动力中的一部分。《汉书·赵充国传》载:“愿罢骑兵,留弛刑应募,及淮阳、汝南步兵,与吏士私从者,合凡万二百八十一人”屯田。赵充国在奏疏中把弛刑(即刑徒)名列首位,反映出刑徒在屯田中地位的重要。《后汉书·郡国五》注引应劭《汉官》言:“建武二十一年(45),始遣中郎将马援、谒者,分筑烽侯,堡壁稍兴……乃建立三营,屯田殖谷,弛刑谪徒以充实之。”马援屯田主要是用刑徒。《后汉书·西域传》言:安帝时“以班勇为西域长史,将弛刑五百人西屯柳中”。班勇屯田全系弛刑。汉简中刑徒、复作屯田戍边服劳役刑的材料更是俯拾皆是:

延四月旦见徒复作三百七十人,六十人付肩水部二遣吏迎受。

通元康二年五月癸未,以使都护檄书遣尉丞,赦将柁刑士五十人送至将军口发。

玉门屯田史高禀放田七顷,给予弛刑十七人。

由上可知,弛刑屯土、刑徒复作是两汉军屯系统中一部分重要劳动力。

这是轻于隶臣妾的一种劳役刑。秦《除子弟律》规定:“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候。”候是属于内史管理的劳役刑犯人,他们不得为官府佐史及禁苑宪盗。这种劳役刑也可以附加体刑,如“耐为候”等,耐需用刀,刀当是候这种劳役刑的附加刑具。汉以后未见此种刑罚。

下吏

秦汉时期,把原有一定地位的人交给司法官吏审查处理称为下吏。如秦时赵高诬陷李斯欲反,二世便下吏治李斯之罪。可见下吏是一种刑罚。下吏可以从事“工作”,可以干与城旦一样繁重的劳动。他们服城旦劳役时要穿红囚衣,戴械具及红头巾,还要受人监管。由于这些人过去曾为官吏,所以他们不得为官府佐史及禁苑宪盗,即使“能书”,也不得“从史之事”。下吏也可附加耐刑等体刑,所以下吏也有附加刑具刀。汉代以后再未见下吏这种刑罚。

汉初文帝改革刑罚制度,对劳役刑实行“有年而免”,也就是把过去的不定期的由皇帝随时决定的赦免变为定期的免除。据《汉书·刑法志》载,初定城旦舂为五年,鬼薪白粲为四年,隶臣妾三年,司寇二年。但这时劳役刑仍然主要不足以年岁区别轻重,而是主要以劳役种类为标准。这样相互区别的不同种类的刑罚又有年限长短的差别。一般的情况是较重的劳役刑,经过一年或几年改为较轻的劳役刑,如城旦改为鬼薪;再由较轻刑罚免为庶人,如司寇免为庶人。后来,又经过进一步修改,城旦改为四岁刑,鬼薪改为三岁刑,司寇二岁刑,另有罚作一岁刑。

曹魏劳役刑除运用劳役种类、服劳役年限长短这两个标准之外,还把汉代髡钳城旦舂中的髡钳作为另一种标准。按是否髡钳,劳役刑分为髡刑、完刑与作刑三种。按劳役种类分,髡刑中沿用以前城旦、鬼薪等名目。按年限分,髡、完、作刑又都以时间长短分等。这是由以劳役种类为划分标准的劳役刑到以时间长短为标准的劳役刑的过渡时期。据《唐六典》记载:晋代“髡刑有四,一曰髡钳,五岁刑,笞二百;二曰四岁刑,三曰三岁刑。四曰二岁刑”。这里除了保留髡钳之名并对髡钳五岁刑加笞二百之外,劳役刑基本上变成了以年限长短为标准的刑罚。到南北朝时期,梁律删除髡钳之名,分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四等。这样,劳役刑完全变成了以时间长短为标准的刑罚。所以,这个时期人们也把劳役刑称为“年刑”,亦即后来的徒刑。

徒刑之名最早出现于北周。北周《大律》规定:“徒刑五:徒一年鞭六十笞十,徒二年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鞭一百笞五十。”徒刑的主刑具主要是时间,但也引出了鞭、杖这两种附加刑具来。隋统一中国后,沿北周徒刑之名,但把徒刑期限缩短,每半年一等,从一年到三年五等,而且废除了这种“一罪二刑”之制。唐沿隋规,只罚服劳役而不加鞭杖。宋初又创造了一种折杖法,使徒刑犯人可以不服劳役只决杖即可放免,且规定徒刑一年脊杖十三,一年半脊杖十五,二年十七,二年半十八,三年二十。但金、元以后又实行对徒刑犯人加杖的办法,也就是恢复了南北朝时期对徒刑犯人加鞭笞的制度。如元代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八十七,二年半九十九,三年一百零七。明清徒刑五等,从一年到三年分别杖六十至一百不等。由上观之,徒刑加附加刑具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这说明历代统治阶级的残忍意识大于慈善心肠,狠毒多于怜悯。

从明代对劳役刑规定的情况看,封建社会后期徒刑犯人服劳役的种类很多,而且规定特别详细。如修砌城垣、街道,盏房,运粮,挑土、砖、瓦等,种树,为膳夫,炼银,煎盐,炒铁等。明代还有专门的《准工则例》,其中修房的条文规定:“每徒一年,盖房一间”;挑土并砖瓦(每天)附近300翅,每担重60斤为准;半里路200担,一里100担,二里50担,三里35担,四里25担,五里20担,六里17担,七里15担,八里13担,九里8担,十里10担;打墙每天每人墙高一丈,厚三尺,阔一尺,以就地取土为准。可见,这些规定不但细致,而且残酷。

徒刑,在中国历史上用的时间最长,直至今天仍照用不误。这种刑罚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直到现在,可见它的生命力之强,而且用珊面愈来愈宽,受刑人越来越多,实非国民之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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