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发展中国家在由直接调控转向间接调控的过程中,由于金融市场尤其是国债市场不发达,中央银行往往以发行的中央银行债券作为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主要对象。中央银行债券发行对象主要是国内金融机构,因而中央银行债券就具有调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超额准备金的作用。当中央银行买进其所发行的债券时,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增加,进而货币供应量增加;反之,当中央银行卖出其所发行债券时,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减少,进而货币供应量减少。这样,中央银行通过债券买卖就可以实现货币供应量的调控。发行中央银行债券是我国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主要工具之一。
(四)对外负债
中央银行的对外负债主要是指非居民的所有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负债,如从国外银行借款、对国外发行的债券、从国际金融机构借款及对国外货币当局的负债等。中央银行对外负债是为了平衡国际收支,维持汇率稳定以及防范应对货币金融危机。通过对外负债,中央银行可以增强资金实力和调控能力。
(五)资本业务
资本业务是指中央银行筹集、维持和补充自有资本的业务。由于中央银行的资本构成不同,其资本业务的资金来源也有所差异。国有的中央银行一般由国家拨款,这是大部分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由私人部门出资组建的中央银行,则按原来持股的比例由各金融机构补充资本。而公私共有的中央银行,由于私人股份只按规定享有一定的股息,不具有经营管理权,因此不影响国家对中央银行的控制。
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资产、负债的任何变动,均能反映国民经济的变动情况。就货币供应量的调控来说,中央银行可以通过适时适度地变动资产负债规模、结构,而使货币供给量作相应变动以实现其所定调控目标。所以,分析了解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对于察知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变化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作用十分重要。
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及其范围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金融状况的好坏对经济的各个领域能否正常运行往往起关键性作用。但金融业本身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面临的风险很多,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国家风险乃至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而且风险之间存在着连锁效应,某一风险的发生极易引起风险的传导和扩散。
同时由于金融业与各经济部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所以金融风险不仅制约着金融业本身的兴衰存亡,也极大地影响着整体经济的稳定和发展。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和随之而来的俄罗斯、阿根廷的金融危机,极其清楚地显现了金融领域多种风险交错并迅速扩散到整体经济运行,甚至波及周边国家的特点;而其后果甚至表现为一国的政局动荡。
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金融业实施严格的监管。金融监管涉及金融业的各个领域,如:
对存款货币银行的监管;对非存款货币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对短期货币市场的监管;对资本市场和证券业的监管;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对衍生金融工具市场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等等。
二、金融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一)金融监管的目标
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基本目标就是要维持一个稳定、健全而有效率的金融体系。要实现这一目标,中央银行必须在政策上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体系的经营安全性目标。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包括了银行体系的安全性与银行存款的安全性两个方面。银行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中枢,对社会经济的稳定性影响很大。中央银行的监管,可以起到维持银行体系安全稳定经营的作用。同时,维护银行资金的安全性,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2.公平竞争的目标。即通过中央银行的监管,为金融业的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3.政策的协调统一性目标。即中央银行根据政策法规和行政调控实施监管,可以积极有效地引导商业银行的经营,尤其在货币政策的贯彻实施过程中。这种监管可以促使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保持一致。
(二)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
1.依法管理的原则。一方面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当局的监督管理,要由法律来保证,不能有例外;另一方面管当局实施监管必须依法而行,使监管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2.合理适度竞争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条基规律,是优胜劣汰的一种有效机制。金融监管当局管理的重心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环境上,既要避免造成金融高度垄断,排斥争,从而丧失效率与活力;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从而波及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
3.安全稳健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中央银行监管的目标,既要维系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健,防范经营风险,又要兼顾金融机构的有效运营及收益目标的实现,实现稳健与效率的统一。
4.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外部强制管理需要被管理对象配合,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但也不能把希望全部放在金融机构本身自觉自愿的自我约束上,否则冒险经营行为和道德风险难以有效地避免。
三、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方法
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预防性的管理
1.市场准入条件的管理。即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与营业许可实施审批。一般有最低资本金要求、适度竞争要求、专业管理能力要求。
2.资金充足条件的管理。即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比率实施监督与管理,提出资本充足率的基本比例要求,并对此实施监管。
3.清偿能力管理。为确保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确保其清偿能力,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资产结构与流动性提出比例要求,并以此对银行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进行动态监控,以确保银行的稳定经营。
4.业务领域限制。中央银行根据本国经济的发展状况与金融结构,对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域实行限制,如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业经营限制;对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活动的限制等等。这种分工限制在各国有不同的模式,而且其限制领域也是在不断调整变化的。
5.对贷款业务的管理。中央银行对贷款业务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同一金融机构对单一客户的贷款数量有着一定的限制;二是对金融机构董事、经理等相关人员的贷款实行限制,不能以优惠条件给上述人员提供贷款;三是对国外机构的贷款实施监控。
(二)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多数发达国家在20世纪60—80年代陆续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一般由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一旦发生银行破产倒闭时由中央银行或财政部加以干预接管,以维护存款者的利益,维持金融经济秩序的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存款者利益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一般除了强调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外,还有对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接管、提供资金援助,或对必需的合并和营业转让予以资金支持。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一般以银行所在的空间地域为原则确定保险对象,他包括本国的全部银行、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而排除了本国银行在国外的机构。但也有例外,如德国和日本将本国银行在国外及其机构也包括在内,而比利时和日本却排除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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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的标的范围一般都包括了本国货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另外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都将银行间同业存款、某些定期存款和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等排除在外。对于存款保险标的的范围内的存款保险,一般在数量上都规定有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保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而超过一定限额的则按一定比例予以赔偿。
(三)紧急援助
在各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手段中,预防性监管是经常性的监督管理活动,也是最有效的安全措施,存款保险制度则是一种辅助性的稳定器。而中央银行或有关金融管理当局对发生清偿能力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可以视为金融体系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当金融监管当局发现某家银行资产不安全或经营管理不善时,监管能及时提醒该行管理人员注意,促使其尽快加以纠正或调整。必要时金融管理当局可以宣布停止该银行风险过大的业务活动。如果采取上述措施后,还不能有效地改善该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金融管理当局就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给予该行紧急支援,帮助它渡过难关,以防止该银行被迫停业清理、倒闭而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消极的社会影响。中央银行提供紧急援助有以下几种方法:由中央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通过金融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建立特别机构提供资金;由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由一个或多个大银行在官方的支持下提供支援。
除上述措施外,金融管理当局还可采取官方任命经理、限期整顿、全面停止业务、由当局全面接管和强制性监督等措施。
四、《巴塞尔协议》
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国际化趋势愈加明显,跨国银行和国际资本的规模和活动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的银行业风险的国际扩散威胁着各国的金融稳定。对此,大力推动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银行监管标准,加强银行风险管理,成为迫切需要。
早在1975年,由10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建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87年12月国际清算银行召开中央银行行长会议通过“巴塞尔提议”。在此基础上,1988年7月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国在瑞士巴塞尔市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巴塞尔协议》,成为国际银行监管方面的代表性文件。其目的在于通过制定银行的资本与其资产的比例,定出计算方法和标准,以加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统一标准,以消除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各国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1.关于资本的构成。把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档:第一档核心资本包括股本和公开准备金,这部分至少占全部资本的50%;第二档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的准备金、资产重估准备金、普通准备金或呆账准备金、债务——股本混合工具和次级长期债务。
2.关于风险加权的计算。协议订出对资产负债表上各种资产和各项表外科目的风险质量标准,并将资本与加权计算出的风险挂钩,以评估银行资本应具有的适当规模。
3.关于标准比率的目标。协议要求银行经过5年过渡期逐步建立和调整所需的资本基础。到1992年底,银行的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标准比率为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为4%。
这个协议的影响广泛而深远,面世以后,不仅跨国银行的资本监管遵照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就是在各国国内,其货币当局也要求银行要遵守这一规则,甚至以立法形式明确下来。我国在《商业银行法》中即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旧中国的中央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旧中国的中央银行概况,可以从清政府的中央银行、辛亥革命与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央银行、孙中山革命政府的中央银行、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央银行、革命根据地的中央银行几个方面去了解。
清政府的中央银行。清政府的中央银行,乃是清末户部筹建、官商合办、于1904年试办、1905年8月正式开业的户部银行。户部银行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服务于清政府整理币制,解决财政困难的需要。按照户部草拟试办银行章程规定,户部银行除办理存款、放款、汇划公私款项、买卖黄金白银业务外,更拥有铸发货币、代理国库等特权。户部银行是中国最早的中央银行。至1906年,户部改为库支部,户部银行也在1908年更名为大清银行,并在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中重申该行为国家发行货币、代理国库的特权银行,代国家经理公债及各种证券、办理短期拆息、各种期票的贴现或卖出、代售公司银行等所发票据、发行各种票据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