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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个人资料保护法概述(6)

个人资料保护的民法基础,在国内鲜有关注,目前仅有的两种理论也并不成熟。(1)所有权提法。这种观点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财产利益,法律应采取所有权模式保护个人资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他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2)隐私权提法。此说认为,个人数据保护之基本理念可谓根源于隐私权之保护。现代隐私权的发展,使隐私权摆脱了消极权能的束缚而同时具有了积极的权能,意味着个人对于其个人资料应有主动、积极的控制与支配之权利。这种权利称为资讯隐私权(informationprivacy),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将基于特定目的收集的个人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有人更直接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这两种提法,不能完全概括个人资料保护的法益和目的。

1所有权提法评价

首先,所有权是以直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个人资料不可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依有无直接财产内容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是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典型,是所有人对特定财产利益的支配权利。个人资料是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本质是一种信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所有权不能以之为客体。

其次,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资料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承载的人格利益,弥补侵害个人资料带来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不发生人格损害,因此所有权模式不能达到保护本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再次,个人资料不直接承载财产利益,或者说个人资料对资料本人来说并不直接是财产,并不表示个人资料不能带来财产利益。其实,任何民事权利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都可能转化为财产利益,但是它们不见得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区分不同权利的关键不在于其客体是否可以带来财产利益,而在于该权利客体直接体现的利益,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直接指向物质利益,因此是财产权;而人格权直接指向人身利益,因此是人身权。个人资料的本质是可识别个人资料本人的信息的表现形式,这种信息只有在进入商业领域时才转化为财产价值。如果不进入商业领域,这种信息只是资料本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体现本人的人格利益。

2隐私权提法评价

有人主张个人资料是一种隐私利益,因此,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这种观点认为,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美国1974年的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冠以《隐私权法》的名称就是一个典型代表。隐私权只能保护一部分个人资料和个人资料上的一部分权利。侵害个人资料的行为常常会导致与侵害个人隐私的法律竞合,因为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确有交叉,比如敏感个人资料就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资料保护限于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范畴。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隐私,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并不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外延不同。

一部分个人隐私表现为个人资料,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以个人属性的方式存在,这部分个人隐私的保护与个人资料保护无关。一部分个人资料表现为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无关,如所有的公开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但本人仍享有对这部分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删除的决定权,并且本人还享有查询并更正资料内容等权利。

另外,个人资料与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资料的英文是“data”,隐私的英文是“privacy”。作为一个法律词汇,隐私出现只有一百年多一点的时间。而在我国,将“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词汇,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由于隐私是一种观念上的抽象,何谓隐私,隐私包括什么具体内容,哪些隐私受法律保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和种族、不同地区往往依当地的传统和习惯有不同的隐私观念,对隐私的认识很难达成一致。法律上对隐私的界定也往往难以令人满意。

不同学者对隐私也有不同的认识。对隐私如何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隐私有不同的称谓,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台湾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这种称谓上的不统一,反映出对隐私界定的模糊性。有学者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还有学者认为,隐私不仅包括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还包括对个人私事的决定。

我们认为,隐私的概念不宜过宽,从隐私的字面含义看,隐私有两个要件,即“私”和“隐”。所谓私,就是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也构成隐私的前提条件。任何公共的、群体的事情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所谓隐,要复杂一些,它并不是描述某件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状态。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私事,或者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的领域。

进入信息时代,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传统信息流通的方式完全改变,妨碍信息流通传播的空间和时间界线几乎消失了。这一方面使人类更方便而迅速地查阅、搜索、利用各种信息,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却给隐私的保护带来严重的挑战。人们开始重新审视隐私,审视的结果则是把“隐私信息”

作为重要内容纳入隐私范畴。为使人们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控制,法学家们在隐私权基础上发展出“控制权”、“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等新概念,意图对个人隐私进行全面的保护。诚然,学者们的这些努力使得隐私的概念和内涵有了重大的发展,并使个人资料保护找到了隐私保护的依据,但是,这也使得隐私出现泛化趋势,甚至试图用个人隐私信息代替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体现的人格利益不仅限于隐私,个人资料体现的人格利益无法用隐私全部囊括。依个人资料具体内容的不同,个人资料可体现各种各样的人格利益,既可体现隐私利益,也可体现姓名、肖像、名誉、人身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还可体现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在交友网站上展示的个人资料,通常包括该个人的姓名、照片、身高、年龄、兴趣、爱好、宗教信仰、交友要求等个人信息。这些资料既由资料本人公开,说明本人对这些信息公开与否并不在乎,加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对资料本人来说,不构成隐私,人们无法通过隐私权对这些个人资料提供保护。有学者也认识到这一点:惟此处必须理解,如为个人“自愿”公诸于世的资料,基本上便无侵害个人隐私的问题。可是这并不表示公诸于世的个人资料不受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通过姓名权、肖像权,甚至是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其承载的精神性人格利益。

个人资料体现和保护的人格利益不限于隐私,是由个人资料的内容所决定的。个人资料是足以识别某一自然人的资料,它本身并不强调个人资料的内容是否局限于个人的某个方面,当然也不要求限于隐私。像个人公开的政治主张、发表的看法、上载于网站的肖像等,都是个人资料,却不是隐私。所以隐私和个人资料之间,在逻辑上只是交叉关系,交集是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隐私信息。

通过对个人资料保护民法基础的分析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两个重要的结论:(1)个人资料以个人信息为内容,是资料本人人格的外化,是本人人格的重要表现形式,保护个人资料就保护了资料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制度是以保护人格利益为目的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2)英美隐私权制度和理论,特别是“信息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对个人资料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差异,我国在个人资料保护方面不能简单移植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而应探寻其深层内涵,确立一般人格权是个人资料保护的基础。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模式,才能正确地把握个人资料保护的民法上利益的内涵,并引导我们建立本人资料权这一新的具体人格权制度。

(第三节)个人资料保护法概述

一、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概念

个人资料保护法是指通过规范个人资料的控制、收集、处理与利用行为,调整因个人资料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保护个人资料本人人格利益的规范的总和。

1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直接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

个人资料是人格利益存在的重要载体和形式,它使人格利益与人身暂时分离,使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人格利益控制的难度加大。个人资料的收集、保存、处理和利用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个人资料本人各种人格利益并极易造成损害,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这些行为以保护这些人格利益。

2个人资料保护法通过调整因个人资料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来实现其目的。虽然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所享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似乎通过民法赋予资料本人以个人资料自决权就能实现,但是,现代个人资料保护却涉及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而不局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些关系具体有:(1)资料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之间的关系(个人资料保护关系);(2)资料处理主体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3)资料本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4)专门机关监督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时形成的关系等。

其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有二,即资料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的民事关系以及资料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的行政关系。现在各国及地区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就个人资料引起的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作统一的调整,不因一方主体是国家机关而有不同。例如,荷兰1998年公布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即采这种模式。

另一种是严格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规范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的部分在形式上独立出来,成立专章专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模式。

3个人资料保护法通过规范与个人资料有关的各种行为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个人资料保护法一方面赋予资料本人以资料权控制其个人资料,另一方面规范资料处理主体的收集、处理、利用行为,意图提供包括事前保护在内的对个人资料的全方位保护。

(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性质

1民事特别法。有人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是领域法。所谓领域法是指以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并参考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金融法、电脑法、电子商务法、环境法等。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围绕着个人资料保护而产生的领域法,其内容没有明显的部门法特征,一部个人资料保护法往往体现出诸法合体的特点,既有民法规范、刑法规范又有行政规范。因此,个人资料保护法是领域法,而不是传统部门法。

的确,依传统部门法的分类标准,很难将个人资料保护法归入一个部门。

但从其立法意旨的核心内容来看,仍属民法范畴,具有民事特别法性质。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意旨在于规范有关个人资料的各种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并以本人权利为核心,从这一点上来说个人资料保护法仍属民法范畴,只是,行政主体在个人资料处理和利用的过程中占了很大比重,使得个人资料保护法不得不用大量的篇幅调整行政行为,又具有部分行政法的特征。

2制定法。个人资料保护法表现为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此,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如此,两者都有比较详尽的成文立法。各国均采制定法立法,我们认为有如下两点原因:

第一,个人资料保护牵涉面广,不但对资料本人,而且对社会乃至国家都有重大影响。

第二,个人资料保护容易引发冲突和矛盾,需要明确规定指引人们的行为。而成文法内容明确,不易发生歧义。

3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个人资料保护法就其本质来讲是国内法,它是一国调整个人资料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保护和促进个人资料合法利用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资料流通已跨越国界范畴而具有世界性,这使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不得不考虑资料的跨国控制、处理和利用,给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增加了难度。

4强行法。个人资料保护法主要是事前调整法,多规定处理和利用个人资料各种行为的要件,这就要求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个人资料保护法立法的必要性

个人资料保护法不仅对一国公民的人格利益有重要的保护作用,而且直接关涉国家的信息主权、文化主权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此,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建立个人资料保护制度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陆陆续续已有20多个国家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法。而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欧盟等国际组织和地区也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了个人资料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已成为国际洪流,势不可挡。

1个人资料保护法是信息社会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典。个人资料保护的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人格权益,个人资料保护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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