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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1)

一、案例分析

1.该商标注册申请享有优先权

请求人:环亚电器公司被

请求人:日本三环株式会社

案情:

G省某市环亚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使用“环亚”商标,其商标图案为三个相互交叉的圆圈。1985年4月15日,电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其“环亚”商标。由于申请手续不齐全,申请文件被退回。同年6月6日,电器公司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后,商标局将其商标申请予以公告。

日本三环株式会社也是一家电器生产厂家,其空调器、吸尘器等产品均使用“三环”商标,商标图案与“环亚”商标相似,亦为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1985年5月10日,三环株式会社向日本特许厅申请在其新产品热水器上注册“三环”商标。同年7月7日,三环株式会社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三环”商标,并要求优先权。商标局接到该申请后,经初步审定,驳回环亚电器公司的“环亚”商标申请,将日本三环株式会社的“三环”商标予以公告。环亚电器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复审中,环亚电器公司认为:商标注册应适用“先申请原则”,对此,《商标法》第18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日本三环株式会社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法人,在我国注册商标可享有优先权,但该株式会社在本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为1985年5月10日,而我公司注册申请日是1985年4月15日,早于日本三环株式会社。因此,应驳回“三环”注册商标申请,公告“环亚”商标。

商标复审委员会经复审后作出终局决定:电器公司要求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商标局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申请日的确定;二是优先权的问题。

(1)电器公司认为自己的申请日为1985年4月15日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因此,电器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是其第二次提出注册申请的6月6日,这一日期晚于三环株式会社在其国内第一次申请注册的日期,即5月10日。

(2)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1985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规定》规定,自1985年3月19日,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于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要求优先权,即要求以其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为在中国的申请日的权利。我国与日本同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法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享有《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优先权。

本案中,日本三环株式会社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享有优先权,以其在本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即1985年5月10日,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这一日期早于环亚电器公司的申请日,即1985年6月6日,故应公告“三环”商标。

(3)商标注册适用“先申请原则”,即初步审定后公告申请日在先的商标,经审定符合要求的,授予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商标专用权应授予给三环株式会社。因“环亚”商标与“三环”商标相似,电器公司若继续使用“环亚”商标,就侵犯了三环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因此,必须更换其商标。

2.“稳杀得”除草剂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

案情:

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申请注册“稳杀得”商标。商标局经过初审认为:“稳杀得”作为除草剂商标含有叙述性,意指这种化学剂对“杂草或病虫害的杀伤力稳妥可靠”,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直接联系。“稳”直接涉及到商品质量,“杀”说明商品用途和功能,因此不能核准。申请人不服初审结果,要求商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是:“稳杀得”除草剂在中国被普遍地使用于除去农田杂草,自1981年起一直在中国广泛使用,1982年起大约有1000份小册子被发送给中国的团体和政府试验机构,并已取得中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因此,本商标应该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分析意见:

申请人对“稳杀得”系属对本商品的质量、用途、功能的叙述性文字,提不出什么反对意见,转而强调“稳杀得”这种除草剂已在我国广泛使用,并已取得中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附送影印本,意图将“稳杀得”转化为商标,取得专用权。经查中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明明白白将“稳杀得”列为“农药商品名”,还加盖了“只准予示范试验”戳记,根本没有涉及到商标问题,足以证明,“稳杀得”为商品名称,并非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6款关于商标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的规定,不能核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案例讨论

3.外国人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

M国新闻记者布朗先生在中国生活了40余年,主要从事新闻报道工作,曾写出大量反映中国革命和建设成就的文章,发表于中国出版的英文报刊上,为让外国人士了解中国作出了重要贡献。后因妻子去世,布朗回国安度晚年,并继续在M国报刊上发表一些介绍中国情况的文章,不久后去世。在中国期间,布朗曾收养一个中国男孩刘某作养子,未随布朗回国。

1991年夏,为纪念布朗来华工作50年,我国有关部门举办了隆重的纪念活动,并出版了其所写文章的专辑,其中有的是曾在中国报刊上发表过的,有的曾在M国报刊上发表,另有5篇系首次发表。刘某知悉此事,即以作者养子的身份向负责出版专辑的出版社索要稿酬。出版社则认为,专辑中所录文章,有的布朗生前已领取过稿酬,有的则是出版社派专人考证查找出来的,著作权应由编辑者享有,刘某无权领取稿酬;至于所录原发表于M国报刊上的文章,因不能在中国取得著作权,也谈不上稿酬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要求著作权管理部门处理。经查,布朗所属的M国与中国尚未订立版权保护双边条约,也未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

问:

(1)布朗在我国发表的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布朗在我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在什么条件下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依据什么公约?

(3)布朗的养子刘某能否继承其著作权?

4.假冒国外驰名商标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1985年1月,G省某县豪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与某县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购销5万只进口838型电子计算器的购销合同,货款总额128万元,定于同年2月5日在J城交货。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是SHARPELR-838声宝电子计算器“,”技术条件“以供方封存在购方的样本为标准。在此封存的样本内有一纸条写明”此机已有毛病,样本机压不显字“。样本机及后来供应的每只计算器机身和包装盒封面、封底,以及附来的英文说明书(译成中文)都标明是日本声宝公司制造的”838型“电子自动计算器(该商标已注册)。合同中还规定,”供方负责办出省手续、证件,即本机批文“。合同签订后,豪华公司预付了30万元给信托公司,先后自提11927只EL-838电子计算器,转销成都、浙江、青岛等地。因这批货物质量低劣,各地均要求退货。于是,豪华公司也向信托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拒付余额,要求退货,追回已付的30万元。

1985年4月,信托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指责豪华公司违约,要求豪华公司还清欠款755361.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豪华公司辩称:原告不按照合同提供进口产品,而是供应由某市科学器材服务公司提供零件,某市东山街道电器厂加工组装的低劣产品。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应退回已收的30万元货款。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30万元预付款不能返还,还应支付余下货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566.75元。被告豪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豪华公司面临破产倒闭之际,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过仔细的调查,最后认定:本案合同系信托公司一方以欺诈手段所订立,已交货的电子计算器既无产品出厂质检书和合格书,又无进口商品的手续。其注册商标是某科学器材服务公司用港商免费送来的一部压制机自行压制的。港商和某科学器材服务公司均未取得日本”声宝公司“838型电子计算器的商标专用权,信托公司完全是伪造商标,这是一起严重的假冒商标案;同时,还查明信托公司冒用的是国际驰名商标。为此,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信托公司与豪华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豪华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应返还豪华公司30万元预付款。

问:

(1)什么是驰名商标?我国是否保护驰名商标?

(2)《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有何规定?我国应否承担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义务?

(3)本案无效合同被处理后,应否对信托公司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行为罚款?

5.INDIANHEAD(印地安人头)是禁用文字、图形吗?

案情:

美国洛克蒂特公司向我国申请注册INDIANHEAD及图形商标,其意为”印地安人头“。商标局经过初审认为,由于历史上美国的种族歧视的原因,印地安人几乎濒临灭种的边缘,今天,美国印地安人在许多方面仍然受到歧视,因此,该商标是极不适宜的,而且不易为我国人民所接受,不能核准。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请求复审。

申请人复审申请书中表述:历史上北美印地安人的确受到过种族歧视的迫害,但是本公司使用这个商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进行种族歧视的宣传,也不是为了丑化印地安人的形象。到目前为止,居住在美国的印地安人并没有对该商标提出过任何反对的意见,由此可见,印地安人自己也不认为把一个印地安人酋长的头像作为商标使用是对他们的一种侮辱或是种族歧视的表现。除此之外,该商标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注册。

申请人与商标局对该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7款”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的规定意见不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成立,该商标应该核准。

问:

(1)美国公司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能否享有”国民待遇“?

(2)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妥当?

6.SCOUNDREL化妆品是否准许注册?

案情:

瑞士雷弗伦有限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其商标”SCOUNDREL“,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商标局初审后决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驳回理由是,SCOUNDREL商标含有”流氓、恶棍、无赖“之意,在消费者中容易引起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称”SCOUNDREL“是一方言土语,如母亲唤自己的孩子,用到这个字时,意思是”小嵬子“,妻子称丈夫”老头子“,雇主对雇员称”伙计“。这个商标绝不会有恶意,因为用在香水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特别需要有吸引力,己方使用这一商标之目的,是试图以其与众不同来吸引消费者。此外,该商标已获准在美国注册,可见并非淫秽的,也不会引起不良影响。申请人否认该商标含有”流氓、恶棍、无赖“之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终局决定再驳回。

问:

(1)瑞士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享有”国民待遇“?

(2)依《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上述申请能否获准注册?

7.应以哪个发明说明书为准?

原告:德国某电子公司

被告:日本特许厅

案情:

1974年2月7日,前联邦德国某电子公司向日本提交了一份名为《电荷载体箔》的专利申请,并申请享有优先权,要求以其向前联邦德国专利局提出两件专利申请之申请日,即1973年2月8日为其在日本的申请日。1974年11月4日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其申请进行修改、补充,同年12月1日该补正被驳回,理由是补正内容超出了原发明说明书的内容。补正前权利要求书写的是:在可挠性传导材料里有含碳黑的聚醋酸乙烯酯组成物作添剂的中间传导层和该中间传导层上的不传导硒层所构成的电荷载体箔。补正后权利要求书写的是:在可挠性传导材料里有含碳黑的聚乙烯醇缩醛组成的中间传导层和在该中间传导层上的不导电硒层所构成的电荷载体箔。

但原申请的发明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对聚乙烯缩醛的描述,因此补正书将原权项中的聚醋酸乙烯酯变更为聚乙烯醇缩醛已经超出了原说明书的内容,这件补正书被日本特许厅驳回。申请人不服,诉至日本东京高等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1)本专利申请享受前联邦德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是按德文的原申请改写成日文的。原德文申请中的”聚乙烯醇缩醛“由15个字母组成,最后一个字母是L,代理人误以为是T而译成”聚醋酸乙烯酯“,即将polyvinylacetal错译成polyvinylacetate,但是日文申请只能作为原申请的译文看待,判断补正内容是否超出了原发明说明书的内容,应以原德文的申请为准;(2)应给予译者对译文中的错误进行修正的机会,因为本专利申请是按照原申请记载的内容对错误的部分进行修正的,所以不会对他人有不利影响;(3)聚醋酸乙烯酯与聚乙烯缩醛虽然是不同的物质,但其性质十分相似,用途也很相似。由于这些原因,本件修改内容并未超出原发明说明书的范围。

问:

(1)本案专利申请应依据哪国的专利法来判断其发明说明书的内容?

(2)根据本案应如何理解《巴黎公约》的专利独立原则?

(3)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8.是否适用新颖性丧失例外规定?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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