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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现代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14)

2.完善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为防止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继续流失,应该从各个方面加强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首先,提高人们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意识。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可以说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领域,不但普通老百姓知之甚少,连许多专家学者都不太熟悉。特别是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多在偏远地区,当地的群众、科研单位和政府部门都缺少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知识,导致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宝贵的遗传资源提供给国外的公司和研究机构,造成了国家的重大损失。所以,我们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刻不容缓。必须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知识的普及,使广大人民群众、科研院所、政府部门充分认识到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到生物遗传资源是维持人类生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资源;充分认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家的有关部门应该站在国家和民族长远利益的高度,以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将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此外,相关部门还应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科学知识,树立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意识。针对突出问题,抓住典型案例,深入开展警示教育,不断提高全社会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感。

其次,做好生物遗传资源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生物遗传资源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是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重要基础,只有对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全面了解,并有一定的研究,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和开发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

对于生物遗传资源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已经受到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中明确了开展生物物种资源调查。该通知指出,我国生物物种资源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是世界生物物种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为全面掌握我国生物物种资源状况,要迅速开展一次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争取用二到三年的时间,基本查清我国栽培植物、家畜家禽种质资源和水生生物、观赏植物、药用植物等物种资源的状况。做好生物物种资源编目工作。开展动植物特有种、我国起源的栽培植物、家畜家禽及其野生亲缘种、变种、品种和品系,以及具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或潜在用途的野生药用、观赏动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资源的整理和编目。要研究制定生物物种资源评价指标和等级标准,完善重点保护生物物种目录,建立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协调交流机制、全国统一的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网络联通和信息资源共享。该通知还对生物资源调查的具体部门作了规定,通知指出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编目工作,由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的这个通知还规定了要进一步加强生物资源的研究和利用,制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在开展生物物种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环保总局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中科院、中医药局等部门制定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和相关领域的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保护利用规划要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基础能力建设。加强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建设,做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保存;建设一批离体保护设施和生物物种资源基因核心库,加强动物基因、细胞、组织及器官的保存和特异优质基因的保护。

第三,应该建立健全高效的生物遗传资源采集、研究、输出管理制度。对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非常重要,我国对生物遗传资源的采集、研究、输出都非常混乱。由于没有具体的生物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和管理体制,造成了资源流失严重。所以,我们应该建立生物遗传资源采集许可制度,对于采集生物遗传资源的行为实行许可制度。必须是向相关部门申请并符合条件的采集活动才能被允许,如果未经许可进行生物遗传资源采集活动的,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另外,对于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和输出也应该实行审批制度,加强生物遗传资源对外输出的管理和监督。向外国提供生物遗传资源,必须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此外,还应该建立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查验制度,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的监管。携带、邮寄、运输生物遗传资源出境的,必须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批准证明,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防止我国珍贵的生物遗传资源流失海外。对于涉及生物遗传资源的对外合作项目,要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确保对知识产权等研发的成果和利益共享。对外合作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规定,应有我国研究人员的充分参与,所涉及的研发活动应主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建立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法律体系。近年来,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已是国际上的热点问题,国内的相关讨论也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的立法却相对落后。到现在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生物遗传资源,这对于一个像我国这样生物遗传资源极为丰富,且资源流失严重的国家来说是很不应该的。实际上,我国已有一些有关生物遗传资源的规定。比如,1998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但是,这些法规的层次较低,相互之间缺乏协调,规定不具体都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不利于生物遗传资源的有效保护。

当然,应该看到的是对于生物遗传资源如何保护在国际和国内尚有一些争论。就保护而言,有人主张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有人主张以专门法保护,也有人主张应该作为人类资源充分公开;就权利主体而言,有人主张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有人主张以提供者作为权利主体。这些争论也影响到了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立法进程,所以加快生物遗传资源的理论研究,形成共识,也是建立保护生物遗传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五,加强国际合作,利用他国先进技术,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在当今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闭关锁国的办法是不足取的。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广大生物遗传资源优势明显的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在既合作又斗争的国际社会中取得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共识。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利益。在这一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就是一项世界各国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地利用生物资源和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所创造利益的公约。它是全面涉及生物多样性问题各个方面的第一个全球协议。《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签字国尊重、保护和保存传统知识,鼓励均等使用传统知识带来的利益,确立了对生物资源的成员主权、知情同意、利益分享三项重大原则。公约的目的是防止发达成员的跨国公司对生物资源未经许可无偿利用,防止生物盗版和对传统知识的侵权行为,确保发展中成员的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可持续发展。

我国于1993年1月5日正式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成为了该公约的缔约方。该公约中许多规定都体现出了发展中国家对于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要求,该公约规定一国生物资源被视为国家主权范围,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而且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有权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资源的成果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对遗传资源拥有所有权,对研究开发成果、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具有分享权。此外,不少国家的法律还明确规定了遗传资源研究、开发和商品化应该在本国进行,要有本国研究人员和企业的充分参与,重视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的利益等。但是,应该看到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也不愿意轻易让步。所以,在生物遗传资源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将会有激烈的争论,但是我们相信像以往一样,国与国之间的互惠互利将使双方都有所妥协,最终达成一致。

我国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不能局限在生物遗传资源本身上,毕竟只有充分利用生物遗传资源才能为人类造福。如果我们不充分开发利用我们的生物遗传资源,一方面必然使流失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改善人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所以,我们应该重视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特别是在我国生物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与发达国家合作,一起开发生物遗传资源,这样不但可以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而且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分享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但是,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我们的利益,比如对于申请专利的,我国可以作为合作者共同申请,而且开发活动应该主要在我国境内进行,避免我国生物遗传资源流失海外造成损失。总之,在国际合作日益紧密的今天,我们只有走出去与他国合作,开发利用好我国珍贵的生物遗传资源,才能变被动为主动,发掘生物遗传资源巨大的价值,为我国人民和全人类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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