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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3)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做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做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常和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因素,且在回避决定做出前,他们通常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比如办案人员的询问调查、鉴定人员的鉴定等,这些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由做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其是否有效,有利于保障治安调查的顺利进行。

治安案件的证据

(一)治安案件证据的含义

治安案件的证据是证明和认定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依据。治安案件的调查过程就是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过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就是根据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证据问题是治安案件查处的核心问题。

关于治安案件证据的含义,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的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证据学的有关理论和查处治安案件工作的实际,治安案件的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收集的,能够确定或者否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

根据治安案件证据的含义及证据学的有关理论,治安案件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客观性。

治安案件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其活动作用于客观外界必然会引起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会通过痕迹、物品或其他物质形态反映出来。这些客观的反映,无论其形式如何,均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的真实反映。因此,治安案件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臆想、推测、假设都不能成为证据。

2.关联性。

治安案件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能够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纷繁复杂、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作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情况存在着内在客观联系,借以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情况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能够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原因、结果等案件事实才能作为证据。

3.合法性。

治安案件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查证属实,具备法定形式的客观事实材料。任何客观存在的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关联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之前,只是可能成为证据材料,处于自然状态。只有经过依法收集,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才能成为治安案件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二)治安案件的证据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八种。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它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书面形式。它是书证形式上的重要特征。文件、标语、传单、信件、日记、证件以及日常生活中的票证、单据、图画、图表、照片等都是书证形式;二是书面内容。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是书证的又一重要特征。只有当书面材料包含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这种信息可以被人们所识读、所认识的时候,它才能成为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但却以其存在状态、所处位置、外部特征等证明案件情况的,属于物证,而不是书证。这是区别书证与物证的重要标准。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状态证明治安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如非法携带的枪支、弹药,赌场上的赌资、赌具,吸食、注射毒品用的器具,被损坏的公私财物,遗留在现场的足迹、指印等都是物证。物证除具备所有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还具有以下独特的特点:一是物证以实体物的存在证明案件事实;二是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三是物证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物证在治安案件查处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物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其次,物证是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再次,物证是促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有利武器。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设备记录的声音、图像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它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普及而从物证、书证中独立出来的一种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具有直观性、直接性、准确性、可靠性等特点,往往能以形象、生动、直观的形式反映治安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可以直接认定某些治安案件事实,验证其他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治安案件中,安全防范系统、电视监控系统所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等都属于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电子形式指的是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信息的存在形式。

4.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证人证言通常表现为办案民警根据证人的口头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被侵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更加具体、详细,被侵害人陈述是最重要的一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难免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是善意的证人证言也可能存在差误。因此,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证人证言要进行认真分析,以确认其真实性。

5.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治安案件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坦白、交代、检举、揭发和辩解,包括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供认、交代,对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检举,以及否认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对行为情节轻重的辩解,等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长期以来,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支配下,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当作“证据之王”,有的基层人民警察因此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作为办案的突破口。但应当意识到违法嫌疑人毕竟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其在提供陈述时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或作完全虚假的陈述。因此,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不能轻信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当然也不能忽视其证明作用,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判断。对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当遵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的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能对治安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过科学的检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是治安案件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鉴定结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治安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意见,不是感性认识;二是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能解决法律问题。在治安案件中,鉴定主要包括:

(1)法医鉴定,如伤害程度的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如行为人的责任能力鉴定;

(3)痕迹检验鉴定,如指纹、足迹、工具痕迹的检验鉴定;

(4)文件检验鉴定,如笔迹、印文检验鉴定;

(5)物品估价鉴定,如确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

(6)其他物品检验鉴定,如毒品、爆炸物品、淫秽物品等的检验鉴定。

7.检测结论。

检测结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利用专用的工具对特定的对象经过检测、分析后形成的书面结论。比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分别进行人体毒品成分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以确定嫌疑人的违法性。

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通过对某些文件、物品和痕迹的鉴定,可以确认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和可靠程度,揭示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在有些案件中,运用鉴定、检测结论可以直接认定或者否定案件事实,如依照对行为人所进行的人体毒品成分的检测结论,就可以直接认定或否定其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为了正确认定物品特征、损毁情况、人身伤害程度、场所等进行检查所作的客观记载。现场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对现场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是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客观记载,它对于正确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和查明行为人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它又是公安机关保全和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

(三)收集治安案件证据的基本要求

1.必须依法收集证据。

公安机关收集治安案件的证据材料是一个执法过程,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有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对依法收集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收集治安案件证据的方式很多,但不同的收集方式,有不同的法定程序。只有严格依照法定方法和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保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防止诬告、陷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如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2.必须客观、全面、细致、及时地收集治安案件的证据。

治安案件的证据必须是与治安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因此,收集证据要客观。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想代替客观事实,更不能弄虚作假。事实是什么样子,就应如实反映,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任意添加和去掉。

治安案件证据的收集应当全面。凡是与治安案件有联系的事实都要收集,不能遗漏。既要收集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从重处罚等不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等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还要收集间接证据。只要能收集的各种证据,都要尽可能收集齐全,才能使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收集治安案件的证据要细致。要善于从蛛丝马迹入手,收集有价值的证据。而不应只收集大的证据,不重视收集小的证据;只注意收集明显的证据,忽视隐蔽的证据。只有认真细致,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必须主动及时地收集治安案件的证据。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相比,具有发案多、情节轻、容易被忽视等特点,而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可能会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各种自然因素也可能破坏甚至毁灭现场痕迹;保留在人们意识中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记忆,可能会随着时间逐渐模糊、失真甚至消失。因此,为了收集到真实可靠、全面客观的证据,必须不失时机地开展调查,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

3.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刑讯逼供,指采取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痛苦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供述,例如用棍子打、用鞭子抽、烙铁烫等残酷手段达到屈打成招的目的。非法手段包括很多种,除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外,还包括冻饿、不允许休息、服用药物使其不清醒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手段。这些收集证据的方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容易造成迫于压力的虚假供述和虚假证据而酿成错案。所以,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

治安案件调查的基本方法

治安案件的调查,就是公安机关依法了解、查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活动。通过开展各种调查,查明作案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员(作案人、被侵害人、知情人、关系人等)、动机、目的、情节、手段、作案工具、危害结果等案件客观事实,取得证据,及时结案,为肯定或否定案情提供充分、准确的根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主要有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证人及受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检测、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等几种基本方法。

(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1.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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