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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危害公共安全类(1)

“罪刑法定”原则在辩护中的应用

——杜某危险物品肇事案无罪辩护

余成刚

【案情简介】

对于刑事辩护典型案例的深入评析,无论是对于司法实务操作还是对于刑法理论研究,乃至对于推动立法改革而言,目前都具有重大意义。

2008年3月,杜某从浙江义乌给在银川经营儿童玩具的个体户任某以公路货运的方式发送了9箱儿童玩具。货物到达银川后在卸货时发生爆炸,造成两名卸货工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发生爆炸的是儿童玩具手枪底火(打火纸),其主要成分为烟火药,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危险物品,涉案手枪底火净重2.7公斤。公安机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杜某、任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杜某、任某提起公诉。

【案件争议焦点】

杜某、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辩护观点】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律师从犯罪的本质、罪刑法定原则、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对犯罪人作无罪辩护。本案二审辩护律师立足犯罪构成理论,结合罪刑法定原则,选择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错误作为突破口,侧重学理分析,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观点,最终达到辩护目的。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最后根据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致一人以上重伤属于“重大事故”,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共同犯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任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且重新委托了辩护人,经二审辩护律师努力,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诉、侦查机关撤案,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律师办案札记】

一、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辩护人由于没有抓住本案焦点,加上缺乏正确的辩护思路与技巧,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在二审中,辩护律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围绕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着重从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出发,从学理的角度指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根据公认的犯罪构成理论,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要求: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二审中,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一审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均不能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违法的具体表现是什么,而且,本案只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尚无明确刑法规定或司法解释能够明确说明这属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过失型事故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公认的通说标准是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本案显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在本案中,玩具手枪底火为什么会爆炸?爆炸的原因难以查明,怎么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呢?

二、在二审中,辩护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依法提出以下无罪辩护观点:首先,明确提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成立要件,《刑法》明文规定客观上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本罪而言,至今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却类推适用了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即关于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的规定,很显然,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具体运用的解释与说明,1993年的《解释》不可能解释说明1997年的法律,司法解释不能对未来的法律预先解释说明,对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这是法律适用常识性的错误,一审法院明显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辩护人指出这个解释适用的情况和本案完全不同,也和现行法律冲突,本案涉嫌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本解释规定的是铁路运输中非法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而且依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非法携带危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并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该《解释》和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明显冲突,已经失效。

三、庭审中,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重大事故”

的具体标准,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故”,并且从四个方面加以论证:第一,既然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属于“重大事故”就存在疑问,从学理上看是“疑罪”,属于可定罪也可不定罪的情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第二,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性质看,本罪属于事故型过失犯罪,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分离出来的具体罪名,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般与特殊的竞合关系;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它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都属于同一类犯罪,如果要比照适用司法解释确定“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也应该参考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众所周知,这两个罪的“重大事故”的最低标准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是“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第三,从学理上看,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型事故类犯罪中“重大事故”“严重后果”的公认标准也是“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这是中国刑法学术界专家学者的一致意见。在没有明确立法,没有有效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参考这一学理解释。例如,1.2008年5月,由公安部组织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321页,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就认为是“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2.2002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第371页也提出这一标准;3.2001年1月,由赵秉志总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刑事法律科学文库(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第440页,也认可了这一标准。这些法学着述都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中“严重后果”的标准为“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第四,从司法实践看,本案也不属于“重大事故”,辩护人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案件库”公布的自2002年至2009年1月全国发生的44件典型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件中,没有一例案件“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低于“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也没有一例案件参考或适用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辩护人从理论到实践,充分论证了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

四、辩护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存在的许多严重错误一一加以分析,使一审判决正确的基础彻底丧失。如,一审判决适用了类推解释。又如,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是刑法常识,稍懂刑法的人都知道,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而且居然还区分了主犯、从犯,并依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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