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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制度(1)

第一节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中的一种,是航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以民用航空器就提供并完成航空运送服务这一目的而依法达成的协议。依据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并完成航空运送服务,而旅客则应向航空承运人支付约定的价款。

相对于其他运输合同,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依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等义务为标准,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需将旅客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地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旅客需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双方互负义务,具有对等性。

(二)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

合同依当事人取得权益时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航空承运人负责向旅客提供运送服务,而旅客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可见,旅客要享受航空运送服务不是无偿的。

(三)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依其成立的要件是以合意还是交付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只须航空承运人和旅客就航空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达成合意,如航班的日期、班次、舱位,合同就当即成立,无须以交付机票或价款为有效成立要件。

(四)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为了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各航空承运人都事先单方拟定好关于航空运送服务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旅客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而不能就合同内容与航空承运人进行协商。

(五)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记名合同

与公路、铁路和水路运输合同相比,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具有记名的特征。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在购票时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填写《旅客定座单》,并且将旅客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记入合同中,在购买的机票上也会记载着旅客的姓名,这些都表明了运输合同记名的特征。

二、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形式和种类

(一)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又称为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纳了约定形式为主、法定形式为辅的自由理念。法律对于合同有特殊的要式规定的就是法定形式。约定形式则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将选择合同形式的权利交与合同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

从《合同法》第10 条看,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口头形式简单易行、快捷迅速,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会缺乏文字依据,容易使当事人面临着举证的困难。因此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角度考虑,一般商业领域多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出具客票、行李票,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这一规定说明,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如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

(二)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种类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按合同标的不同,可分为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和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两种。区分一个航空运输合同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还是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唯一的标准就是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中只要有一个位于我国境外,则该合同就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这三个地点只有全部位于我国境内,该合同才是国内航空运输合同。

2. 按航空运输对象的不同,可将航空运输合同分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合同。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既可以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也可以视为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此时合同形式便称为是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也可将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约定俗成地称为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我们所说的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航空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合同形式。

3. 按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种类,可将航空运输合同分为标准型和约定型两种。所谓标准型,就是指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法律规定的航空运输合同,合同条款基本都是格式条款,一般常见的航空运输合同基本都是标准型的; 所谓约定型的航空运输合同,就是指航空运输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规定之外,还可由合同双方进行合乎法律规定的约定,合同条款除了格式条款外,还有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比较常见的有包机、包舱航空运输合同。

三、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构成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构成较为特殊,从形式上讲,完整的航空运输合同包括运输凭证、运输条件、有关国际公约或政府规章对航空运输的规定、承运人对航空运输的其他规定等; 从内容上讲,航空运输合同包括运输凭证上所载的缔约双方主体、承运人制定并经航空运输使用人认可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关于航空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强制规定等。简而言之,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三者的有机结合。

(一) 航空运输凭证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运输凭证,具体而言就是客票。我国《民用航空运输规则》第3条第13款规定:“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的凭证。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航空运输合同的成立以旅客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承运人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凭证为条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可见,运输凭证就是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但是它只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或主要条款的书面化、证据化,而不是航空运输合同本身。

(二) 航空运输条件

航空运输条件就是承运人制定的承运旅客、行李的规定。它是航空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集中体现了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它也是指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运价、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的具体化规定。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无法与旅客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因此,为了防止承运人一方利用航空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这一特性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旅客,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把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条件法定化,成为一种强制性规定。目前我国承运人制定国内运输条件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等。

(三) 航空运输法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由此可见,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除了包括国内航空客运合同,还存在国际航空客运合同。因此航空运输法依位阶高低分为三个层次: ( 1 )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条约和双边协定。例如,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海牙议定书》。(2) 国内航空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3) ******民航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例如,《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航空承运人所依据的法律体系。

航空运输法中对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强行性规定是航空运输合同内容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推定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时明知并接受这些内容,且任何人不得以该部分内容的表现形式作为航空运输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理由。

四、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完成

(一)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上,具体就是指旅客和航空承运人之间就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与其他运输合同相比情形更为复杂,应当依照不同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 在普通购票的情况下,旅客向承运人提出到达机场、座别、路径等要求,并付给相应承运旅费即构成有效要约,承运人售给旅客符合要求的客票为承诺,合同成立之时为交付客票时,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形。

2. 在采用取票制预订场合,预订行为为预约合同,旅客要求取票为要约,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

3. 在采用送票预订制场合,预订行为仍为预约合同,旅客要求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承运人送票上门为承诺,合同自售票机构将客票送达旅客所在单位或居所并由接收人签收时成立。

(二)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产生了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并受到法律保护。通说认为,客运合同自检票时起生效 [1]。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不能认为,在检票之时真正接受运输服务的旅客才能确定,此时客运合同才能生效; 也不能认为因为旅客可以在约定的或规定的时间内退票,所以此时合同尚未生效。” [2] 但是,如果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则旅客不履行合同,不接受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旅客退票只是解除合同,并不是违约行为。因此在检票以前,旅客并没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此时这种权利只是处于一种期待状态,直到检票开始,旅客才能开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才真正受到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检票时生效。

(三)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完成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完成是指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得以完全实现。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旅客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当旅客到达目的地,合同的效力结束,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视为合同的完成。

五、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直至完成前,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在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的期间内,由于某些原因的出现,可能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具体表现为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期间内,当事人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相应的程序和条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和补充。

在航空客运合同中,不论是旅客还是承运人要变更合同的内容,都必须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才能办理。但由于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可能会导致不公平,所以法律在合同变更的规定上就注重公平原则,更倾向于保护旅客的利益。如《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合同变更的后果并不是消灭合同,而是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动,新的合同取代旧的合同,变更后的条款取代了变更前的条款,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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