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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第六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是关于我国地方政权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地方组织法自1979年重新修订后,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先后作过三次修改。按照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列入8月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今年上半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向部分省、市、县发函征求对修改地方组织法的意见,在汇总研究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并征求了中央组织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意见,都表示基本赞同。

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这次对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主要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根据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有些可以通过改进具体工作加以解决的问题不改,总的是个别修改,不是全面修改,以稳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对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乡镇人大和政府的任期

地方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第五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据此,对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二、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有些地方提出,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市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过少;有些较大市人口数已经700万,但因不超过800万人,常委会名额只能为35人以下,法定人数应当有所增加。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过少,难以使组成人员的结构做到合理化,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代表性和有效地行使职权。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是1979年修订地方组织法时确定的,多年来没有改变。目前,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基本上可以适应工作的需要,但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偏少,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建议适当增加市级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将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人至四十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人”,第三项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考虑到本届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已经选举产生,为了稳妥地做好衔接工作,本修正案关于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拟在选举新的一届市、县级人大常委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提出修改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赴广东、广西、河南、湖北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对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组织部、******法制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对地方组织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修正案(草案)将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人至四十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以单数为宜。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还就其他几个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如改进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办法、加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建设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些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总结经验,目前修改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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