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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公共部门的申诉和控告制度

申诉与控告是公共部门人事监督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公职人员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申诉与控告可以对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救,因此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公共部门的公务员申诉与控告制度。

一、申诉、控告的涵义

1.申诉的涵义

“申诉”一词原为法律用语,又称“诉愿”,即表明自己的态度、立场或愿望。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和要求的所有行为。申诉权既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又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之。

依据申诉的性质与受理机关不同,可以将申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申诉或称诉讼上的申诉。这种申诉是依照诉讼法提出的,必须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监察机关受理。另一种是行政上的申诉,或称非诉讼上的申诉。这种申诉依照诉讼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提出的,并且由主管是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构来负责受理,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本节所涉及的是指后一种类型。

理解公务员的申诉,必须将它与公民申诉和行政监察诉讼区分开来:

(1)与公民申诉的区别

公务员的申诉与公民申诉不同,主要区别在于:①申诉的主体是特定的。公务员属于行政系统,因此申诉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内的公务员,其申诉权和特定的申诉条件是相关法律赋予和规定的,即申诉人必须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近亲属代为提出的除外申诉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②申诉的客体是特定的。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内人事处理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自己享有的正当权利受到了影响,从而提出申诉。并且国家公务员只能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对于不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或尚未生效的人事处理决定,则只能按照公民申诉处理。③申诉的受理机关是特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公务员的申诉有专门的受理机关,只能是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2)与行政监察制度中申诉的区别:①涵义。国家公务员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而行政监察制度中的申诉,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的行为。如果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②适用的对象。《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务员,《行政监察条例》的适用对象则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相关人员。③受案范围。《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申诉受案范围: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而《行政监察条例》中申诉的受案范围仅有:行政处分。④受理机关。《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中申诉的受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条例》中申诉的受理机关仅限于行政监察机关。

2.控告的涵义

控告又称“控诉”或“告发”。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其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或行政领导者侵犯其合法权益活动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指控的行为。与申诉权一样,控告权既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之一。它是有效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

依据控告的内容,公务员的控告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控告内容与控告者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者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时,受侵害的公职人员依法向控告的受理机关提出控告,要求恢复其合法权益。另一种是控告内容与控告者自身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和不当行为,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时,出于良知和正义,公务员有权向控告受理机关依法控告这一违法违纪行为。这类控告行为是属于公民的权利。我们要阐述公职人员依法控告的条件、程序等是指的第一类控告行为。

理解公务员的控告,必须区别一般公民意义上的控告。与申诉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上。国家公务员控告必须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近亲属代为提出的除外);第二,客体上。国家公务员控告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务员本人因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内容是要求制止和惩罚违纪违法行为。第三,受理机关。管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是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

二、申诉、控告的原则

申诉控告的基本原则是指开展申诉控告工作的基本准则。公务员要正确行使申诉控告权利必须正确理解申诉控告的基本原则,而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要正确处理申诉控告案件也必须了解申诉控告的基本原则。申诉控告的基本原则包括:

1.实事求是原则

所谓实事求是原则,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是针对公务员而言,当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时,不能编造、夸大、歪曲事实,只能依据事实提出申诉和控告,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计对受理机关而言,在审理案件时,受理机关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好恶来评判是非,更不能偏听偏信申诉控告人或被申诉控告的任何一方,只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以事实为依据来评判案件。因此,公务员要对申诉控告案件做出公正处理,首先要遵循的评价标准就是实事求是原则。

2.依法原则

依法原则涉及两方面:一方面公务员必须依法提出申诉控告,否则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受理机关也必须依法审理案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依法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3.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提出申诉控告的公务员和被申诉控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在申诉控告过程中,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并且在适用法律上也一律平等,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干预受理机关依法审理,这是办证受理申诉控告机关依法审理的基本要求。

4.国家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原则是申诉、控告制度中的特有原则。它是针对被申诉或被控告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该原则要求:被申诉或被控告机关应依照受理机关的要求,主动向受理机关提供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公务员错误事实的证据材料,为审理申诉控告案件提供事实根据。

5.一切违法或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原则

该原则强调:①受理机关在审理申诉控告案件时,发现原处理决定确实存在错误或不当时,必须予以纠正;②原处理机关接到受理申诉、控告机关要求其改正原处理决定时,应立即无条件执行,不能拖延或拒绝纠正,拒绝纠正的原处理机关,受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必要的处理;③提出申诉控告的公务员若存在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致使他人受到错误处理,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申诉人和控告人的相应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回避原则

回避原则包括申请回避和主动回避。所谓申请回避,是针对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公务员。当其认为参与调查、审理申诉和控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为避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影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回避申请。该工作人员是否回避,则由受理机关决定。所谓主动回避,是针对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的有关工作人员。当其发现自己与申诉控告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主动申请回避,以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性。

7.不因公职人员提出申诉、控告而加重处理原则

该原则也是申诉控告制度中的特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任何国家行政机关都不得因公职人员提出申诉控告,而加重对公职人员的处理。由于国家公务员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处在被领导和被管理的地位,即处于“弱者”地位。为了切实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消除其思想顾虑,保障他们能正确行使申诉控告权,因此特别规定了这条原则。

8.申诉控告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务员申诉与控告期间,人事处理的决定不因此停止执行。依据有关规定,无论人事处理决定正确与否,公务员都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而公职人员的申诉控告理由是否成立,必须经过受理机关审查认定才能定论,所以存在时间问题。若公务员一旦提出复核、申诉和控告要求,人事处理决定就停止执行,那么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工作严肃性就会遭到破坏。

9.不适用调解原则

该原则是指为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申诉控告人与被申诉控告机关不能无原则地私下和解。也就是说,受理机关在处理申诉控告案件时,不能采用互相调解方式结案,被申诉或者被控告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私下与申诉人或控告人和解,提出申诉控告的公职人员也不能要求和解。

10.时效原则

时效原则是指公务员提出复核和申诉有时间限制,即公务员提出复核和申诉是有附加条件的。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公务员提出复核应在接到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或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诉时限规定的,就丧失了提出复核、申诉的权利。受理机关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结申诉控告案件,如果机关末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则该受理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

11.一级申诉制原则

该原则是指受理申诉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一经做出就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立即执行,申诉人不能再就同一事项向任何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不得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申诉处理决定若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也必须无条件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无权拒绝执行和拖延执行,更无权变更申诉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三、我国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

1.申诉的条件

公务员的申诉权具体包括:要求申诉受理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挽回影响的权利等。根据不同的申诉内容,公务员必须具备的法定申诉条件有:

(1)对原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提起的申诉

当公务员对所在机关做出的有关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免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有关申诉的受理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是由受到行政机关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也就是说申诉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并非所有的公务员都能提出申诉,未受处分的公务员对受处分的公务员所受的待遇不服时,不能构成申诉的条件;② 必须有涉及公务员个人的已生效的人事处理决定。也即处理决定已经以书面形式做出,若处理决定正在研究中尚未形成正式决定,则说明权益侵害的事实尚未发生,这种情况下不能提出申诉;③必须是公务员对处理决定不服时。所谓“不服”是指公务员认为涉及自己的处理不正确、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或者是认为自己根本不应该受到处理,处分是违法的,超越了处分机关的权限;或者是认为自己受到的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过于严厉,不恰当、不合理。没有公务员的不服,也无所谓申诉行为;④申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中规定:如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的30日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如无正当理由延期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⑤申诉必须以法定正规的形式提出。即申诉必须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上的。

(2)对原行政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时提起的申诉

公务员若对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或认为监察机关对有关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合理,可以依法向原行政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行政监察机关具有直接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权力,虽然这一权力是有限的:①行政监察机关只能给予同级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处分,而且必须经过同级行政机关的批准;②行政监察机关只能对公职人员行使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因此,若公务员认为监察机关超越了权限,对处理决定不服,则可以提出申诉;若认为监察机关的处分不合理,也可以申诉。

2.诉的受理机关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指所有有权改变或撤销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的各种组织的总和。我国的申诉受理机构属于仲裁型。所谓仲裁型是指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裁决公职人员的权益纠纷。因而受理机关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在我国,有权受理公职人员申诉的机关为:原人事处理机关;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

(1)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是指,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公务员的申诉案件大多由原处理机关解决。原因在于:原处理机关拥有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权力,受理案件也比较直接,程序简单,方便纠纷及时得到解决。我国省级受理权的原处理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及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等各级人民政府。

(2)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该机关是指原处理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公务员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我国乡政府的上一级机关是县政府,区政府的上一级机关是市政府,省政府的上一级机关是国务院。如果原处理机关是国务院,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再有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3)行政监察机关

我国监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主要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复审、审核制度。具体规定如下:①国家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包括:不服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的申诉案件范围包括:不服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自治州、设区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③自治州、设区市的监察局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不服本自治州、设区市的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县、不设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④县、自治县、不设区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是:不服本县、自治县、不设区市、市辖区的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⑤各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受理的申诉案件范围包括: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⑥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3.申诉实施的步骤

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受理的步骤主要包括:

(1)立案

受理机关接到公职人员的申诉后,立即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进行审理。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相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3~5人,人数必须是单数。在审查、确定了公职人员申诉的条件具备,符合要求后,由受理机关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建立案卷。

(2)调查

立案以后,接下来承办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申诉的内容立即进行调查。需要调查的内容有: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做阅卷笔录;将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整理出来,拟出核查方案;受理机构承办人运用职权,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资料;当事人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必要时,受理机构承办人可向证人调查,要求提供证言、物证等。通过调査,受理机关应明确,调查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申诉人是否应受处分,定性是否准确,行政处分是否恰当,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有无遗漏,行政处分办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

(3)审理

在调查的基础上,公正委员会依法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当给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和提供资料的机会。审理一般公开进行。

(4)复审。

在审理基础上对申诉案件进行再次审核。通过综合分析,经公正委员会讨论,做出复审决定,并写出复审报告。主要内容是原案提出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审或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复审或复核的结论。

一般而言,复审或复核结论有三种情况:其一,认定原处理决定有效。认为原处理结果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适当,定性准确,因而是正确的,维持不变。其二,部分修改或变更原处理决定。认为原处理结果对问题定性不够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因而对原处理决定的不当部分进行纠正,修改或变更原处分。其三,撤销原处理决定。认为原处理结果列举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违反法定的办理程序,原处理决定有明显不公正,则受理机构予以撤销。

复审决定应当以复审决定书的形式,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或复审决定的机关。复审决定书必须注明是否允许继续申诉。一般情况下,在复审期间,原处理机关对公职人员的人事处理决定继续执行。但也有例外。当处分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在受理申诉期间,认为必要时,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自身的职权,全部或部分中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与处分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管理机关,要中止处分的执行,必须事先征得处分机关的同意。

(5)再申诉。

如果公职人员对申诉受理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审决定书的一定期限内,向复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再申诉。

(6)最终裁决

上一级行政或监察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在规定的时间,按前述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核,直至作出最终的裁决决定。至此,申诉过程即告完结。如果公职人员对最终裁决依然不服,可以通过信访渠道,继续反映问题,但这不再属于申诉程序。申诉受理机关的最终裁决结果必须执行。

(二)公务员控告制度

1.控告的条件

(1)主体:必须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职人员本人。控告的目的是保护其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保护他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的公职人员不能成为控告人,也不能代受害者行使控告权。

(2)事实存在:当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提起控告。换言之,只有当侵害公职人员权益的行为事实上存在时,公职人员才能对这一客体进行控告。

(3)内容:必须与公职人员的公务身份有关,且有明确的控告理由。

(4)客体:被控告人必须是明确的机关或人员。没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人员,无法追究其责任,因此,不能提起控告。

(5)范围:被控告的机关或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理,即在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内。

(6)形式:控告一般要以法定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仅为口头表示。

2.控告的受理机构

控告的受理机构必须是有权查处公务员的控告案件,并能追究侵犯权益者法律责任的机关。我国受理控告的法定机关有两个:①上级行政机关。该机关有纠正其下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者的错误行为的责任和权力,同时有惩处犯错误的机关和人员的权利;②行政监察机关。该机关既有受理控告的权力,也有直接惩办和建议有关部门惩办违法违纪人员的权力。

3.控告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公务员控告案件的受理的步骤主要包括:

(1)立案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公务员的控告以后,需要立即对控告人提出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和判断。当被控告者被判定确实存在违法违纪侵害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予以立案。若遇重要的控告案件,还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2)调查

立案以后,行政监察机关需要迅速组织力量,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査。在调查过程中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寻找证人证言、全面搜集证据。必要情况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聘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人员,以及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以获取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辨明案件的根本性质。

(3)做出处理决定

在调查的基础上,行政监察机关根据相关的法规、政策,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果监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虽有违纪行为,但不需追究行政责任时,应按照立案时的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的单位;如果监察机关认定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纪的被告机关或人员做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提请本机关的监察委员会讨论,然后做出处理决定;如果涉及重大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方能做出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以正式的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或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以使公职人员所受的侵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发现被控告机关或人员确有错误,应尽快予以纠正,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控告。

有关机关或人员在收到处理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该决定,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本章小结

风险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各个角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之中也存在风险,即人事风险。如何对人事进行监控以防止风险发生造成的损害,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个健全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监控机制也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本章主要从两个方面探讨了有关预防人事风险的问题。其一,是关于人事监督的问题。有效的人事监督可以纠正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偏差,预防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人事风险。其二,作为人事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申诉和控告也是公共部门人员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对于建立法治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思考题

1.什么是人事监控?人事监控有哪些形式?

2.什么是申诉和控告?我国公务员申诉与控告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案例】

法国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启示

法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较为完备,最早可追溯到1806年的拿破仑《民法典》。法国公务员的人事争议,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这是法国人事争议仲裁的一大特色。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尤其是思考我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的问题颇具启发意义。

法国的公务员指所有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所辖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议会、法院和公立医院的工作人员,中小学教师和军人,总计约505万人。

公务员人事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先调解,后仲裁。

调解——法国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各部都有一个专门负责调解部门与所辖公务员纠纷的厅。如果公务员对这个厅的调解不服,可以写信给部长,请求复核;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的1个月以内,向地方公务员委员会直至国家公务员最高委员会申诉。但是,公务员委员会对争议只能调解,不能仲裁,调解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仲裁——在上述调解无效后,公务员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司法的最高机关,院长由总理兼任。最高行政法院下设5个上诉法院、33个复议法院、38个行政法庭,以及若干个审判庭。该法院有两个职能,政府的法律顾问职能和行政司法职能,后者就是对行政诉讼案件(其中人事争议案件大约占20%)进行调解与仲裁。

公务员遇到争议时,一般是先到基层的行政法庭起诉。行政法庭有比较规范的审理程序:由一般办事人员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再由一名法官对初审合格的申诉书进行书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并提交政府专员;政府专员实施审查;然后进行庭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进行申诉和申辩,法官投票表决,最后由庭长或副庭长做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的,可在2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最高行政法院解决不了的,公务员可直接向总理甚至总统申诉,也可以提交“共和国协调人”。“共和国协调人”是法国一个非常特殊的概念。它可以是一个具体的人,由总统任命,任期6年;也可以是一个机构,作为机构的“共和国协调人”始建于1973年,相对独立于行政部门,没有司法审判权。当最高行政法院处理某一人事争议案件缺乏法律依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议会议员、参议员提交给共和国协调人处理。如果这一人事争议案件反映了共性问题,共和国协调人就可以提出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意见,以便及时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问题:对比法国公务员申诉制度与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有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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